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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限公司与衡阳**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限公司与被告衡**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湖**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9日,原告(原名紫*古汉衡阳**限公司,2015年1月15日变更为现名称)向被告借款600万元,约定一个月内偿还。2011年9月13日,双方订立补充协议,被告同意原告借款延至2012年2月30日前偿还。由于原告未及时偿还借款,被告于2012年7月19日要求原告将企业营业执照正、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公司行政公章一枚存放于保险柜并交由被告管理,原告将保险柜交付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原、被告约定原告每次使用时被告应当予以协助。开始一个月被告尚能予以协助,但由于原告未能偿还借款,被告便拒绝协助。原告便要求被告返还保险柜及柜内物件,被告拒绝返还。原告多次报警及协商未能解决上述争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质押原告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公司行政公章行为无效;2、被告返还非法扣押原告湖**限公司存放于被告处的保险柜及保险柜内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公司行政公章;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收条。以证明原告的相关证件及印章存放在被告处;

2、律师调查笔录。以证明被告拒绝将原告的相关证件及印章返还给原告;

3、报警登记表、民事反诉状、民事裁定书。以证明原告通过报警、起诉等司法途径后,被告仍拒绝返还原告相关证件及印章;

4、民事裁定书及送达回证和企业变更登记资料。以证明原告因主体变更曾经在诉讼中撤回起诉。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但是证据内容显示被告只是收到已上锁的保险柜,原告诉请的内容只是保险柜的存放物且均系原告公司人员控制,该证据证明原告要求返还的物品只能是保险柜;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人所述证照证件的保管情况与收条内容不一致,应以收条为准,证人证实保险柜存放在被告处是因原告欠被告600万元未还作为质押的一种保证;对证据3中的报警登记表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原告的保险柜存放在被告处是因原告欠被告借款未归还,对证据3中的民事反诉状、民事裁定书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只是接收了原告保险柜一个,而原告要求返还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正、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公司行政公章均系保险柜内的存放物,而保险柜的钥匙、密码均由原告公司赵**控制、保管,故原告诉请的返还原物并没有发生占有的转移,因此被告不存在返还上述物品的义务;本案原告已由紫光古汉衡阳**限公司变更为湖南**限公司,故而其对应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正、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公司行政公章均因变更之后作出新的调整,现原告要求返还紫光古汉衡阳**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正、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公司行政公章已没有实质意义;原告起诉返还原物的标的物错误,从上述收条可以看出被告的保管物品仅是保险柜,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返还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正、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公司行政公章只是保险柜内的存放物。

被告衡**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能证明原告将诉争相关证件及行政公章存放在被告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结合证据3能证明原告通过报警及诉讼途径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相关证件及印章,被告仍拒绝返还的事实,本院对证据2、3予以采信;证据4能证明原告曾经起诉但因主体变更撤回起诉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因原告未按期偿还被告相关借款,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其存放紫光古汉衡阳**限公司行政公章一个、营业执照副本一个(注册号:430400000003551)、国税、地税副本各一本(编码:430408185015988)、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代码:18501598-8)及衡阳**限公司行政公章一个、营业执照副本一个(注册号:430400000010052)、国税、地税副本各一本(编码:430408670761546)、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代码:67076154-6)的保险柜交由被告保管,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上述保险柜密码及钥匙由原告公司员工赵**保管。双方约定原告每次使用时被告应当予以协助,但随后被告多次拒绝给原告使用,原告遂要求返还上述保险柜及柜内物品,被告亦拒绝返还。

另查明,原告湖**限公司原名称为紫光古汉衡阳**限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变更为现名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以原告未归还其借款为由要求原告将上述保险柜及柜内物品交给被告保管,原告亦同意将上述物品交由被告保管并将其交付给被告。上述行为实际上为动产质押行为,但上述保险柜内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公司行政公章均系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作为动产出质的物品,故原告将上述物品出质给被告的行为系无效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质押原告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公司行政公章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上述质押行为系无效行为,且上述保险柜内物品系原告公司运营的必须品,故被告无权占有上述保险柜及柜内物品,应当返还给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存放于被告处的保险柜及保险柜内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公司行政公章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二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衡阳市铧**饮源制药有限公司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公司行政公章的行为系无效行为;

二、被告衡阳市铧**饮源制药有限公司存放于被告处的保险柜及保险柜内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公司行政公章。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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