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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莫**返还原物纠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因与被上诉人莫乾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作出的(2014)绥民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旷良蕾与被上诉人莫乾炸及其委托代理人欧**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莫**以于兰*之夫莫某某放火致其房屋及财产损毁为由,搬走了于兰*家存放于案外人家中的财产,因绥宁县公安局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莫某某有犯罪行为为由作出终止侦查决定终止对莫某某的侦查,于兰*要求返还原物,因诉讼时效不适用于物权返还之诉,原审以于兰*起诉超过时效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2014)绥民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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