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邓**、娄底先得经**公司返还原物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邓**、娄底先得经**公司(以下简称先得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一月六日作出的(2014)大民初字第1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先得公司原与某某厂有合作关系,取得了某某厂的炉渣经营权,先得公司购置了规格型号为LG853BG的装载机(本案讼争铲车)一台用于煤渣的装载,卖方于2013年2月22日出具了该铲车的购货发票,该发票中购货单位为先得公司,含税金额共计282800元,当月23日,物流公司出具了收货人为先得公司的物流费发票。2013年1月23日,先得公司因故向某某厂出具了一份《关于变更﹤2013年度炉渣销售合同>合同执行单位的申请》,申请由娄底市经济开发区新九鑫建材经营部继续履行娄底先得经**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国电某某有限公司2013年度炉渣销售合同》。先得公司购买的装载车留在某某厂由张*用于炉渣经营,但双方未就该装载车的权属签订协议。2013年8月17日,娄底市经济开发区新九鑫建材经营部向某某厂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授权“邓**从2013年8月17日起为执行《2013年度炉渣销售合同》的代理人,全权负责《国电某某有限公司2013年度炉渣销售合同》的一切事宜。2014年9月,双方因装载机的归属发生争议,因此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张*称自己为装载机的所有人,要求邓**、先**司返还该装载机,但张*没有提供自己系该装载机所有人的有效证据。从现有证据分析,装载机的购货发票及物流发票中购货单位、付款单位及收货人均为先**司,该装载机虽曾由张*占有使用,但并无证据证明双方有将该装载机的所有权转移给张*的意思表示,该装载机由张*使用并不代表所有权转移给张*,张*认为该装载机的所有权从交付之日起转移无事实依据,对张*要求返还装载机及赔偿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张*上诉称,娄底先得公司、邓**因拖欠某某有限公司货款,无力支付2013年度的合同保证金,遂要求张*支付相关款项,并将装载机及购机发票、合格证等交付给张*,自交付之日起张*即取得该装载机的所有权。原判举证责任划分不当,张*已经提供了发票、合格证应当认定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邓**即先得公司答辩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张*要求邓**及先得公司返还装载机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张*要求返还装载机,应当提供其系该装载机所有权人的证明,为证明其主张,张*提供了购机发票及合格证,但发票上列明的购货单位为先得公司,持有购机发票及合格证并不能证明张*即是讼争装载机的所有权人。张*主张邓**、先得公司因拖欠某某有限公司货款并无力支付2013年度的合同保证金,遂要求张*支付相关款项,并将装载机及购机发票、合格证等交付给张*,张*取得了该装载机的所有权。但张*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的存在,张*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代先得公司支付了某某有限公司货款等款项。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张*要求返还原物,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系讼争装载机的所有权人。因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判以举证不能为由驳回其诉请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430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