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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衡阳柏**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衡**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柏金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刘**与本案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追加刘**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6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被告柏金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第三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2年10月2日,原告以被告柏金公司之名参加工程竞标,为此向被告缴纳了50000元投标保证金,竞标失败后,被告一直未退还收取原告的50000保证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50000保证金,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从2012年10月2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证据1、一张银行付款凭证一张,拟证明原告将50000元投标保证金打至被告单位账户。

被告辩称

被告柏**司答辩称:1、被告收取的是第三人刘**交来的竞标保证金50000元,不是收取原告刘**的保证金,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2、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已经丧失胜诉权,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3、本案的事实是原告与刘**系合伙关系,原告与第三人在合伙期间,第三人委托被告进行项目开标,由第三人向被告公司缴纳了相关的招标费用,被告向第三人退还剩余的保证金符合交易习惯,被告不存在返还原告的50000元。

被告柏*公司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刘*水述称:1、原告与第三人合伙建设衡东高湖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第9标段工程;2、原告将50000元保证金转账到被告公司账户是事实;3、在投标结束后,第三人向被告公司缴纳相关费用后,被告已将50000元转至第三人个人账户;4、原告和第三人的合伙账目还没有结算。

第三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2、《建设工程承包合同》;

证据3、刘**的儿子周*管理挖机、拖拉机工时账目;

证据4、有刘**签字的高湖工地开支账本;

以上三份证据拟证明第三人与原告是合伙关系。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证据1没有异议;原告对证据2、3、4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被告对证据2、3、4没有异议。

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4,原告虽然在本案中不认可其与第三人在衡东县高湖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第9标段是合伙关系,但在本院受理的(2015)蒸民一初字第244号原告刘**诉被告湖南**责任公司返还原物一案中,原告刘**认可了其与第三人刘**合伙建设衡东县高湖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第9标段工程,原告将所有的投标保证金370000元投入该工程,并参与管理,一个月后原告离开该工地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2、3、4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刘**欲参加衡东县高湖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竞标,因无竞标资质,便找第三人刘**帮原告联系有投标资质的公司,刘**便与包括柏**司在内的八个拥有建筑资质的公司取得了联系。因以柏**司名义参加竞标需要缴纳一定的保证金,2012年10月2日,原告根据刘**提供的被告柏**司的账户,从原告的银行账户向柏**司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投标保证金。竞标结束后,被告柏**司与第三人刘**就招标费用进行了结算,刘**在缴纳相关费用后,2012年11月,柏**司将50000元保证金退还给刘**。在整个联系投标公司、缴纳保证金、结算和缴纳相关招标费用及退还保证金的过程中,刘**均是以自己的名义与柏**司进行操作,原告没有与柏**司正面接触过,刘**也没有向柏**司披露保证金是刘**缴纳的事实。竞标结束后,在刘**联系的八个公司均没有中标的情况下,刘**购买了衡东县高湖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第九标段的中标方的标书,原告将八个公司退还的370000元保证金作为投资与刘**合伙承揽衡东县高湖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第九标段的建设事宜,刘**从事管理账目工作,刘**负责施工及整个工程的管理。

对双方争议的焦点及其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关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问题。

原告刘**欲参加衡东县高湖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竞标,因无竞标资质,便找第三人刘**帮原告联系有投标资质的公司,刘**以自己的名义与包括被告在内的八个建筑公司联系竞标事宜,刘**根据刘**告知的银行账户向被告缴纳了50000元保证金,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代理关系的基本特征,故原告刘**与第三人刘**构成代理关系。第三人刘**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柏**司办理委托参加竞标相关事宜,第三人刘**与被告柏**司系一种委托合同关系。

二、第三人刘**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柏金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于是否有效的问题。

第三人刘**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柏**司办理委托竞标、结算委托费用及退还保证金事宜,在整个委托事务中,刘**没有向被告柏**司披露第三人系原告代理人的事实,故刘**的行为系一种无权代理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的规定,原告刘**在竞标失败后,将由第三人刘**联系的包括被告柏**司在内的八个委托竞标建筑公司退回的370000元保证金投入与第三人刘**合伙承揽衡东县高湖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原告与第三人合伙的行为应视为原告刘**对第三人刘**无权代理行为的追认,故本案中第三人刘**与被告柏**司的委托合同经原告刘**追认后发生了法律效力,即该委托合同有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讼争的是一宗典型的返还原物纠纷。本案中原告刘**以其向被告柏**司缴纳50000元竞标保证金,在竞标结束后,被告柏**司没有将该50000元保证金退还原告为由,请求判决被告柏**司返还50000元保证金。被告柏**司辩称,被告与第三人达成口头委托合同,被告将保证金退还给合同相对人刘**的行为合法,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刘**述称,原告已将第三人从被告柏**司退还的保证金作为投资,投入到原告与第三人合伙承揽的衡东县高湖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双方对合伙事务尚没有结算。根据本院已查明的原告追认了第三人与被告柏**司的委托合同的事实,本院认为,第三人有权收取被告柏**司退还的50000元保证金,被告柏**司依据其与第三人达成的口头委托合同,在不知道50000元投标保证金是原告刘**缴纳的情况下将投标保证金退还给合同相对方第三人刘**,符合交易习惯,柏**司在履行该委托合同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本案向原告返还50000保证金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柏**司返还其50000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刘**与第三人刘**系合伙关系,刘**收取柏**司退还的50000元系合伙财产,且合伙双方对合伙事务还没有结算,故该款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原告可另行诉讼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要求被告衡阳柏**任公司返还50000元保证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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