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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某某诉被告刘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易珈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戴**、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5月11日签订《购房协议》,约定将位于衡阳市珠晖区和平乡江东村半边街西头三楼一套面积70.5平方米的房屋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34000元,被告支付了14800元后未再履行任何义务,并拖欠了原告上万元的水电费用。原告起诉至本院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贵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了(2014)珠民二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上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房屋所有权证已办理在原告名下,被告继续使用该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位于衡阳市珠**三星村民组132号房屋归还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购房协议》,协议中约定原告将位于衡阳市江东区江东村半边街西头三楼一套75M2的住房转让给被告,转让费用为34000元,被告支付14189元后,于1997年11月入住该房至今。1997年11月28日,原告将该房屋的产权办理在自己名下,产权证注明为集体土地性质。2014年9月10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做出了(2014)珠民二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该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被告仍占用诉争房屋,酿成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衡市郊所字第02-江-6105号房屋所有权证、《购房协议》、(2014)珠民二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房屋作为不动产物权,其房屋所有权证是权利人享有该房屋的证明。1997年11月28日原告办理了诉争房屋的产权登记,被告占有、使用的房屋系原告所有。2014年11月3日本院确认原、被告于1997年5月11日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本院认为被告仍占有、使用该房屋没有合法依据,原告请求被告将位于衡阳市珠**三星村民组132号房屋归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给予被告合理的搬迁期限。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将位于衡阳市珠**三星村民组132号三楼一套面积为75M2的房屋归还给原告贺某某。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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