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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达美信**)有限公司与彭**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森达美信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昌**公司)诉被告彭**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朱**、人民陪审员李**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雷*担任记录。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4)岳**三初字第20-1号民事裁定:一、查封型号为349DL卡**液压挖掘机一台,查封期限为一年;二、冻结信昌**公司的银行存款50万元。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王**,被告彭**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信昌**公司诉称,2012年6月,信昌**公司在岳阳门店促销经营,将价值338万元的卡**349DL液压挖机运往岳阳门店。同年7月,为配合郭镇乡综治办的检查,信昌**公司将349DL液压挖机及其他型号的挖机,被送往指定停车点。后其他挖机被送回,但对349DL液压挖掘机综治办以与被告有纠纷为由未予放回,后该349DL液压挖掘机遭到被告强行扣留、占有至今。综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349DL液压挖掘机一台,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9254.78元。

原告信昌**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信昌**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增值税发票四张、《销售合同》、《质量认证书》。拟证明原告对本案争议标的挖掘机(规格型号为349DL卡**液压挖掘机,产品编号为S/N:NNF00327)享有所有权。

证据三,《接处警案(事)件登记表》、湖南泰达和一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王**出具的《证明》。拟证明2013年9月29日原告自行将争议标的挖掘机拖走遭到被告阻拦,被告未按派出所处理意见将挖机放回原地,而是将挖机强行放置在其指定的工地。

证据四,湖南泰达和一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湖南**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运输业统一发票、《〈CAT〉挖掘机销售合同》两份、红网《百姓呼声》栏目邮件。拟证明被告自2012年7月份扣留争议标的挖掘机至今,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

证据五,未拆封的单号为EV264730008CS的快递邮件。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12日向被告发函,通知被告前往原告公司办理购买挖掘机手续,但遭到被告拒绝。

被告辩称

被告彭**答辩称,(一)原告所诉不实,答辩人于2012年6月15日从原告设立的岳阳门店处购买一台日本原装进口的卡*349DL液压挖掘机,并支付了足额的货款。同年6月,挖掘机在交付时答辩人发现挖掘机的前臂上有明显的擦痕,油漆未干等质量问题,答辩人为此多次找原告协商要求原告提供质量认证书、产品合格证等资料证实原告向答辩人交付的是一台日本原装进口的卡*349DL液压挖掘机,但原告至今未给予任何答复;(二)被告系通过合法形式向原告购买了一台日本原装进口的卡*349DL液压挖掘机,原告至今无法证明其向答辩人交付的挖掘机质量符合双方的约定,现原告以返还原物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答辩人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彭**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收据》两张。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交纳了机器定金5万元,机器款10万元。

证据二,争议标的物挖掘机钥匙。拟证明被告是合法占有争议标的挖掘机。

证据三,岳阳市岳**检查委员会、岳阳市岳阳**合治理办公室《关于森达美信**)有限公司信访件的回复》、《调查笔录》。拟证明本案事情的经过,被告并不是非法占有争议标的物挖掘机。

证据四,湖南**鉴定中心出具的湘鉴司鉴中心(2013)痕鉴字第12号《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的为卡**349D液压挖掘机,而非卡**349DL。

本院查明

审理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彭**对原告信昌**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中,增值税发票和《销售合同》只能证明原告从其他商家购买了规格型号为349DL卡**液压挖掘机,但不能证实原告购买的挖掘机就是出售给被告的挖掘机,同时产品编号S/N:NNF00327也应当是系列产品,而不是特指为本案争议标的物;《质量认证书》系英文,不能证实本案争议标的物是合格的349DL卡**液压挖掘机。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并没有收到过该快递件,也不存在拒收的问题。

原告信昌**公司对被告彭**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就挖掘机的买卖并没有达成协议,只是一个协商的过程,不能证明被告购买了本案争议标的物。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卡**挖掘机的钥匙是通用的,市场上都有出售。对证据三中《关于森达美信**)有限公司信访件的回复》的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国家机关内部往来的文件,不能作为证据提交,且该证据均可以证明原告并未将争议标的物交付给被告;《调查笔录》中的调查人仅为一人,程序违法,且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系彭**单方委托,且卡**349DL液压挖掘机是349D液压挖掘机的加强版,所有349DL机身铭牌上的“349D”与“L”都是分别压制的,不能据此认定本案争议标的物为349D卡**液压挖掘机。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证据一,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可以证实双方当事人的身份情况。证据二中增值税发票、销售合同和质量合格证可以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但证明内容和证明目的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三中《接处警案(事)件登记表》系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的文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但证明内容和证明目的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三中湖**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王**出具的《证明》,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其证明内容与《接处警案(事)件登记表》内容基本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中湖**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与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予以采信,但运输业统一发票与证明时间不一致,不能证明发票上注明的费用是运输本案标的物所产生的;《〈CAT〉挖掘机销售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红网《百姓呼声》栏目邮件系网络文件,真实性不能确认,不予采信。证据五,未拆封的单号为EV264730008CS的快递邮件系国家邮政部门盖有邮戳的原件,且系当庭拆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证据一,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可以证实被告已向原告交纳了5万元定金和10万元机器款。证据二争议标的物挖掘机钥匙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证明内容和证明目的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三中《关于森达美信**)有限公司信访件的回复》系国家机关对信访问题的答复文件,对文件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其证明内容和证明目的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调查笔录》系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单独对证人进行的询问,且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采信。证据四,湖南**鉴定中心出具的湘鉴司鉴中心(2013)痕鉴字第12号《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信昌**公司系一家以工程机械、发电机组、农业机械、特殊运输机械及相关配件的生产、加工、批发、零售、进出口、售后维修、咨询服务和租赁为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6月,被告彭**经与原告设立在岳阳销售网点的负责人联系,要求购买一台卡**349DL液压挖掘机(该机器市值约300万元),并分别于2014年6月15日和同年6月20日向原告交纳了5万元定金和10万元货款,但双方没有签订销售合同,口头约定亦不明确。2014年6月21日,原告将一台卡**349DL液压挖掘机运至岳阳。同年8月5日,因当地乡政府规划新农村建设工作的开展,需要对当地各品牌挖掘机销售网点经营进行整治清理,原告应当地乡政府综治办的要求,将本案争议的卡**349DL液压挖掘机运送至政府指定地点存放。在当地新农村建设工作检查结束后,乡政府相关部门对其他品牌挖掘机均陆续返还给销售商,因彭**发现本案争议的卡**349DL液压挖掘机前臂上有明显的擦痕、油漆未干等质量问题,故本案争议的卡**349DL液压挖掘机乡政府一直未返还给原告。当地乡政府为此多次组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因被告彭**拒绝将争议的卡**349DL液压挖掘机拖回至原告于岳阳的销售网点,故该挖掘机一直存放于政府指定的地点。2012年8月12日,原告用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邮寄了《履约催告函》,内容为:因双方就卡**349DL液压挖掘机订购未签订书面协议,未对机器的交付时间、货款支付等进行约定,发函要求被告在三个工作日内到原告公司签订购买协议,并按协议支付货款,否则将视为被告放弃权利。但被告彭**对该函件没有签收。2012年10月,原告向相关信访部门反映当地政府非法扣押、侵占信昌**公司财产,当地政府就此进行了相应的回复。2013年9月29日,原告组织人员欲将该卡**349DL液压挖掘机从政府指定的存放地点运回原告公司,遭到被告阻拦,原告因此向当地派出所报案,经派出所组织双方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彭**遂将该挖掘机运至其正在施工的位于岳阳市岳阳楼区郭镇乡的另一工地停放至今。因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返还上述卡**349DL液压挖掘机,并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共计359807.11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争议的标的卡特彼勒349DL液压挖掘机是否属于原告所有;(二)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三)因本案纠纷产生的损失如何承担。

关于焦点(一),本案原告作为工程机械等销售企业,就卡**349DL液压挖掘机的买卖问题与被告进行协商,并将该型号挖掘机运至政府部门指定地点存放。因彭**认为该挖掘机具有质量问题而予以扣押,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当事人对于特定争议标的物所有权均无异议,应当认定原告对本案争议标的挖掘机具有所有权。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原、被告在买卖合同协商过程中,原告将挖掘机运至岳阳销售网点。后因当地政府规划新农村建设工作需要,原告将该挖掘机运送至政府指定地点存放的行为,不能视为原告对合同标的物的交付,故被告不能在合同标的未交付的情况下扣押原告所有的挖掘机。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行为分为合同的订立和合同的成立。合同的订立,是合同的初始阶段,是双方当事人接触、洽商,使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趋于一致,并最后达成合意的过程,合同订立的最终形式是合同的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本案被告为购买挖掘机与原告进行协商后,虽然已向原告交纳了5万元定金和10万元货款,但被告交纳的货款与买卖标的价值相差悬殊,且双方就买卖合同、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等均未进行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故被告关于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已支付了部分货款,其扣留买卖标的是因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并非无权占有争议标的物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案争议挖掘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三),因本案纠纷产生的损失如何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他人财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被告扣留原告所有的卡**349DL液压挖掘机于法无据,应予返还。原告亦应依法返还其收取被告的50000元定金和100000元货款。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59807.11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证据足以证明其损失,对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森达美信昌**)有限公司卡**349DL液压挖掘机一台;

二、由原告森达美信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彭**1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森达美信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1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1718元,由原告森达美信昌**)有限公司负担6700元,由被告彭**负担350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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