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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康**与被告周**返还原物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康**与被告周**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余雷群、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担任本庭记录。原告康**的委托代理人唐**、被告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康**诉称,被告周**与原告之妹康**于2004年相识并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因周**与康**无房居住,康**便与原告商量将原告楼房的顶层加盖一层,所需费用40000元由康**承担。由于原告楼房因地质及楼房基脚等原因无法加层,原告将款项如数退还。出于亲情,原告同意将自己楼房的一楼借给周**与康**使用。2010年,周**与康**因感情不和分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出并付清所欠水电费等费用,被告均予以拒绝。2014年1月27日周**与康**已由岳阳楼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搬出原告房屋,并支付所欠水电费及房屋款共计5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被告现住房屋一楼系被告与前妻康**的婚内财产,康新华无权主张。2007年被告出资36000元,康**出资4000元买下原告位于蔡家社区居委会石咀组房屋的一楼。由于整栋房屋没有房产证和国土证,自然被告也未取得该两证。加之被告法律意识淡薄,又是妻子哥哥的房子便未开具买卖房屋的证明。康**在离婚起诉状中已载明该房屋为共同财产,购房款为40000元。现在原告为了赶被告出门,故意制造噪音,随意从楼上倾倒大量垃圾,让被告倍感疲惫。至于房租款,因房屋是被告与康**的婚内财产,不存在交纳房租款。被告从2007年每年至少给原告300元水电费,有时也自己主动去交纳,票据没有保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康**的妹妹康**与被告周**于2004年登记结婚。婚后因无房居住,便与康**商议,出资40000元将康**位于岳阳**区居委会石咀组的房屋(房产证号岳**字第xx号)加盖一层,作为居所。后因该房屋地基下沉无法加盖,康**便将该房屋一楼给周**与康**居住。2011年3月29日康**将房屋加层款33000元退给康**。2014年1月27日周**与康**因感情不和,在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后康**多次要求周**搬走,两人协商未果,酿成纠纷。

以上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协议书、《关于改造危房的请示报告》、收条、民事调解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物权系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位于岳阳**区居委会石咀组的房屋(房产证号岳**字第xx号)的房屋属原告康**所有。被告周**抗辩该房屋一楼为其与前妻康**的财产,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现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搬出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租赁关系及被告欠缴水电费的情况,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电费及房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周**立即停止侵权,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康**所有的位于岳阳市岳阳楼区蔡家社区居委会石咀组的房屋(房产证号岳**字第xx号)一楼返还给原告康**。

二、驳回原告康**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期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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