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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王**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王**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4)耒民一初第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王**与刘**于2011年1月同居,2011年7月19日,王**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衡阳市**务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东风本田思域牌小型汽车,该车注册登记的所有人为王**,登记编号为湘D9XY38。在该车分期还款期间,刘**与王**之间有银行转账记录。2012年3月26日,刘**与前妻离婚。2013年1月4日,刘**与王**结婚,同年11月11日离婚,离婚协议中载明双方无共同财产。2014年6月14日,刘**将涉案车辆停放在广西防城港市一停车场,王**在未告知刘**的情况下将该车开回湖南衡阳,刘**遂向广西警方报案称该车被盗,广西警方在询问王**是否将车辆开回时,王**称未开该车,广西警方以盗窃汽车案立案后,刘**在衡阳发现该车并通知广西警方,现该车查扣在广西防城港市警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涉案的湘D9XY38号小型轿车购买后由卖方向王**交付,且该车辆注册登记在王**名下,虽刘**与王**有银行转账记录,但不能据此否定王**对该车辆的所有权。故对王**要求确认湘D9XY38号小型轿车属其所有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刘**反诉要求判决该车归刘**并变更登记车主为刘**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因湘D9XY38号小型轿车现被公安机关查扣,刘**并未实际占有该车,故对王**要求刘**将湘D9XY38号小型轿车归还给王**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至于刘**往王**账户转账,可就该部分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湘D9XY38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归原告王**;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16元,反诉受理费1508元,共计452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刘**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湘D9XY38号小型轿车是刘**全额支付的首付款和按揭贷款,王**向刘**出具过承诺,承诺等刘**与其前妻离婚后,王**将无条件将车辆所有权人变更为刘**。购车后,车子的使用权人一直是刘**,故讼争车辆的所有权应属刘**所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王**的诉讼请求,支持刘**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车子是其买的,并登记在其名下,因此车子应归王**所有。

在本院组织的庭前证据交换期间,上诉人刘**提供了两份证据:证据1、衡阳**公司的证明,证明王**拿走了买车的协议及票据;证据2、录音资料,证明王**在录音当中默认车子是刘**买的。

被上诉人王**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融冠公司的公章不存在,其二对该证据的内容也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王**从来没有承认过车子是刘**买的。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刘**提供的证据1物业公司证明,该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不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对刘**提供的证据2录音资料,王**在该录音资料中并未承认车子是刘**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在与前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王**同居,并向王**支付了一定数额的财物,该行为违反了社会公序良俗,受害人可另行向刘**、王**主张权利。本案中的湘D9XY38本田思域小轿车,购车合同是王**所签,车辆又登记在王**名下,应视为该车的所有权人是王**。刘**称购车款全部是其支付的,但其提供的银行转账及消费记录只能证明其支付了部分购车款和车辆装修消费款项,未能举证证明该车的购车款全部由其支付。之后,刘**在与前妻离婚后,与王**结婚,后又离婚。期间,刘**均未向王**主张过车辆的所有权,在双方的离婚协议中,双方形成合意“婚后无共同财产”,也未再就该车所有权做出约定,故刘**再主张该车辆属其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16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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