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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陈**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与被上诉人陈**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4)雁白民一初字第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被上诉人陈**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裁定认为,赵**提起的本案诉讼,实际应为衡阳**民法院执行赵**与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遗留问题的延续。2006年9月22日,衡阳市**院依据(2004)衡蒸民二初字第181号民事调解书作出(2005)衡蒸执字第165-1号执行裁定,即将被执行人唐**以衡阳**程公司(原为衡南**筑公司)名义承建的坐落于衡阳市黄茶路黄茶大厦4单元601、701、801(即为本案诉争房屋)、901号房屋抵偿给申请执行人赵**所有。在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手续时,赵**已得知房屋被他人装修入住的实际情况,后于2006年9月26日向衡阳**民法院出具承诺书,承诺上述四套房屋过户到其名下后,仍给予唐**还款的空间,不要法院去赶人。赵**在前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程序中,已明知房屋被陈**实际占有和使用的事实,但其作出“不要法院去赶人”的承诺,应视为对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现赵**又以同一事实提起诉讼,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五)项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驳回原告赵**的起诉。本案受理费700元,退回原告赵**。

上诉人诉称

原审原告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衡阳**民法院裁定将房屋抵偿并过户给上诉人所有是基于上诉人与案外人的民间借贷纠纷,与本案在案件主体,法律关系和案件事实上均不相同,不是同一案件;2、上诉人在执行过程中作出“不要法院去赶人”的承诺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更不是对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其已在上诉人办理房产权证之前购得了涉案房屋并支付了购房款,不能将房屋产权证办给上诉人。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9条的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经裁定以物抵债后,需从现占有人处交付给买受人或申请执行人的,适用民事诉讼法以及该规定关于对被占有的财产或房屋实施强制执行的有关规定。因此,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应依照法律关于执行程序中以物抵债的相关规定在执行程序中一并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新受理民事案件的范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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