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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常开东与被上诉人伍*、王**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常开东因与被上诉人伍*、王**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4)雁民一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开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7月26日,常开东驾驶的C28315号拖挂车(挂车牌号为甘N0724号)在衡阳市古城泉溪收费站出口发生故障,常开东遂向长沙三利快运信息服务部发布拖车信息,提出的拖车费用为5600元。长沙三利快运信息服务部通知衡阳**服务部(个体工商户,登记业主伍*)承接此业务,长沙三利快运信息服务部提出拖一辆挂车5600元,双方在电话中达成口头意向,车头和挂车一共8600元运费。伍*又通知杨**(衡阳欣诚信息服务部),让杨**安排车去拖,双方商定运费7000元(即伍*在中间赚取差价1600元),此后杨**又通知王**前往现场拖车,伍*和杨**亦一起于当日13时许到达现场。在涉案车辆吊装上王**的鲁QB6369号车之后,常开东与伍*即为运输费用是5600元还是8600元发生分岐,常开东遂要求伍*自行安排吊车将涉案车辆卸下来,双方又为王**放空的运费和将车卸下来的吊车费由谁负担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常开东、王**均打电话报警。因高速公路交警要求双方将车开走以免影响交通,王**将涉案车辆运至衡阳市雁峰区白沙洲江南物流园内停放,当时常开东并未提出异议,也未要求王**将车运往湖北省。后常开东又向衡阳市**派出所报警,双方于当天下午14时许左右在该派出所调解,但一直未达成调解协议。次日清晨,常开东返回湖北省,之后一直没有来衡阳市修车或拖车。

同年7月28日,因常**、伍*一直未达成协议,又无人支付王**运输费用,王**驾驶鲁QB6369号车运载涉案车辆离开江南物流园,准备将车运往山东临沂市河东区。伍*知道后立即驾车追赶,在湖南**有限公司附近追上王**,阻止王**将车运往山东。伍*安排吊车将涉案车辆卸下,停放在湖南**有限公司停车坪内,王**遂自行离开衡阳市。同年9月11日,常**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伍*归还扣押的C28315号车和甘N0724号车;2、判决伍*、王**赔偿吊车费1000元;3、判决伍*、王**共同赔偿常**停车期间的营运损失费、停车费(该费用从车辆被拖走时起计算至实际支付赔偿款时止)。伍*也提起反诉,请求:1、判决常**支付伍*吊车费、运输费及人工工资4500元;2、判决常**支付停车费、保管费(从2014年7月26日起至将车拖走时止)。

另查明,同年9月14日,伍*先后以手机短信及书面方式通知常**将涉案车辆运走并支付运费、吊车费、停车费等费用,但常**未予回复。2014年11月30日,伍*通过货运方式将涉案车辆运输给常**(货运车牌号:鄂FF8306,承运人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常**与伍*经长沙三利快运信息服务部介绍达成初步货运合同意向,因双方在未具体商定合同条款的情况下,即先行将涉案车辆吊装上鲁QB6369号车,导致事后发生纠纷,双方对此均有过错,故为订立运输合同而支付的前期费用应自行承担,对常**诉请伍*赔偿吊装费用不予支持。在双方发生纠纷后,因高速公路交警要求将涉案车辆运走,王**遂将车运往衡阳江南物流园,常**当时既未提出异议并阻止,又未要求将车运往他处,且常**在报警时也未提及他人强行扣车,此后王**可自行将车开出江南物流园。由此可以推定,双方当时对将涉案车辆运往江南物流园再行协商处理已经达成共识,并不存在非法扣留车辆的情形。故常**提出伍*、王**非法扣车,应赔偿扣车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同时,涉案车辆在案件审理期间已由伍*通过物流运输给常**,故判决返还财产已无实际意义。常**在事发次日离开后,一直没有来衡阳市修车、拖车,放任已发生故障的车辆滞留衡阳市,其应当自行承担停车损失。且涉案车辆已发生故障不能营运,故常**诉请伍*、王**赔偿营运损失、停车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伍*诉请常**赔偿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对其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伍*可在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伍*的反诉请求。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常**负担。反诉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伍*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常开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常开东向伍*提出的运输费是5000元,双方已在电话中达成共识,但在将涉案车辆吊上王**的车上后,伍*提出增加运费,双方发生矛盾,伍*通过王**将车开走并扣留,当时并没有高速公路交警要求将车拖走;伍*私自增加运输费属于敲诈勒索,且伍*通过货运方式将车运输给常开东的运输费只有5700元;王**未收到开庭传票,原审诉讼程序不合法。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常开东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伍*答辩称:收费站的工作人员及交警要求将车拖走,常**在车被拖走时没有提出异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常**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衡南县公安局洪山派出所的证明,拟证明2014年7月26日,涉案车辆被伍*拖走;证据2、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酃湖派出所报警案件登记表,拟证明2014年11月26日常**找到被伍*扣押的涉案车辆;证据3、证人王校方的证言,拟证明伍*强行将车拖走;证据4、5均为货物运输协议书,拟证明从衡阳市至湖北的车辆运输费为5700-5800元。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伍*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2、3、4不清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伍*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不能证明伍*强行扣车;证据3因证人王校方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询问,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来源不明,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仅能证明2014年11月30日,伍*通过货运方式将涉案车辆运输给常开东的运输费是5800元,不能证明纠纷发生时,双方对运输费的5000元已达成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诉讼中,伍*承诺不再要求常开东赔偿相应损失。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车辆运输费发生争议是导致本案纠纷的起因,常开东主张其与伍*对运输费5000元达成共识后,伍*私自要求增加运费,但常开东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常开东所述的上述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在双方因运输费发生分歧后,常开东如及时将涉案车辆从王**的车上卸下,本案后续纠纷将不再发生。因双方在收费站附近僵持不下,高速公路交警要求王**将车开走,王**遂将涉案车辆运往衡阳江南物流园。伍*申请出庭的证人刘*证明了上述事实,常开东在一、二审提供的报警案件登记表以及其当庭陈述亦证明其在报警时并未提及强行扣车的情形。因此,常开东提出伍*、王**非法扣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纠纷发生后,常开东放任涉案车辆滞留衡阳市,也没有进行修理,且故障车辆已不能行驶,故其营运损失并不存在。同时,涉案车辆在衡阳市的停车费已由伍*支付,伍*已承诺不再要求常开东进行赔偿,故常开东诉请车辆营运损失及停车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常开东提起诉讼时,提供了被上诉人王**的送达地址,原审及本院均已按该地址邮寄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经邮政网络查询,法律文书已送达。常开东提出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常开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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