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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戴和平、苏**返还原物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吕**与原审被告戴和平、苏**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9日作出的(2011)石*再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效力,因本院院长认为适用法律不当,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2013)石*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裁定内容:1、撤销本院(2011)石*再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2、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3、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该裁定生效后,本院院长再次发现该裁定的第一项即撤销本院(2011)石*再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确有错误,本院再次作出了(2013)石*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裁定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2013)石*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了(2013)石*再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裁定如下:1、撤销本院(2013)石*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中的第一项;2、维持本院(2013)石*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的第二项、第三项。本院遂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晏耀如、王**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舒**担任本案记录,现已审理完毕。

再审裁判结果

原告吕**与被告苏**、戴**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9日作出(2008)石*一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审原告吕**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吕**不服,向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2011年4月28日,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湘检民抗(2011)1号民事抗诉书,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抗诉,湖南省**民法院于2011年6月24日作出了(2011)常*再字第15号民事裁定,裁定1、本案指令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再审;2、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于2011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吕**当天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根据吕**的申请,原审认为,本院按照民事诉讼的第一审程序再审本案时,作为原审原告的吕**同样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实体权利。本案中申诉人吕**自愿申请撤回其对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戴**、苏**的起诉,其主张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审于同年8月8日作出了(2011)石*再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08)石*一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准许申诉人(原审原告)吕**撤回其对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戴**、苏**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申诉人(原审原告)吕**负担。

再审中原审原告吕**称,2011年8月8日撤诉申请是在没有任何外因的情况下,自愿撤回起诉的,因对(2008)石*一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不服,判决生效后,作为申诉人向检察机关申诉,检察机关立案审查后,通过抗诉程序启动了再审程序,本案按照一审程序再审时,吕**作为一审原告撤回起诉,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时,一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裁定准许的,应当同时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规定,据此,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2011)石*再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再审中原审被告戴和平、苏**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陈述意见。

原审原告吕**在再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常司鉴(2013)文鉴字第20号鉴定检验报告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2008)石民一初字第77号卷宗里的委托人吕**的委托书中的签名不是吕**本人。

2、最**法院的信访登记表(复印件)拟证明吕**当时正在上访,没有时间到石门县委托张**代理本案的事实。

原审被告戴和平、苏**对上述证据没有质证。

原审被告戴和平、苏**在再审期间未向本院举证。

对原审原告吕**在再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1、2组证据,本院认为,本院再审审理的只是本院下达的(2011)石*再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是否合法是否维持或纠正的程序问题,对该案的实体处理不涉及,故与本案的再审审理均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再审查明,原审原告吕**与原审被告戴和平、苏**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于2008年7月29日作出(2008)石*一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上诉,该案生效后,原审原告吕**不服,向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该院立案审查后提请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抗诉,2011年4月28日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检察院以本院上述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为由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湖南省**民法院于2011年6月24日作出(2011)常*再字第15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指令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案原审于2011年8月8日受理后,申诉人吕**于同年8月8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申诉人(原审被告)的起诉。根据吕**撤诉申请,原审经合议庭合议后一致意见准予吕**撤回起诉,于同年8月8日作出了(2011)石*再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原审认为,本院按照民事诉讼的第一审程序再审本案时,作为原审原告的吕**,同样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实体权利,本案中申诉人撤诉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也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1、撤销本院(2008)石*一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2、准许申诉人(原审原告)吕**撤回对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戴和平、苏**的起诉。同年8月9日将民事裁定书送达给了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戴和平、苏**、原审原告吕**。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申请再审人在再审期间撤回再审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裁定准许的,应终结再审程序。人民检察院抗诉再审的案件,申请抗诉的当事人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再审程序。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时,一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裁定准许的,应当同时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针对本案来看,吕**作为原审原告(申诉人)在按一审程序审理的再审期间,依法可以提出撤回其对原审被告(被申诉人)戴和平、苏**的起诉的申请,这是吕**作为当事人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处分权。但吕**在行使诉讼权利处分权时,同样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即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从原一审的审理结果看,吕**在原一审中作为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戴和平、苏**返还原物,被原审法院以(2008)石*一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判生效后,吕**作为败诉方不服该判决,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检察机关抗诉后启动再审程序,对该案进行再审,在再审期间,吕**作为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而吕**又是原一审的败诉方不服生效判决的申请人,如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吕**撤回起诉,同时裁定撤销原判决,既损害了胜诉方原审被告戴和平、苏**的合法民事权益,又使已由人民法院确定的民事法律关系重新陷入争讼状态,有违诉讼效率的原则,且吕**撤诉并非息诉止争,而是出于避免对其不利的判决,另行引起诉争,规避法律的目的明显,有违《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本意。对此,法院理应不准许吕**撤回起诉。故原审(2011)石*再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处理确有错误,应予纠正。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2011)石*再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

二、不准许申诉人(原审原告)吕**撤回其对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戴和平、苏**的起诉;

三、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2011)石*再初字第2号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继续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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