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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王**、李**、王*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与被上诉人王**、李**、王*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2014)资民一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的委托代理人刘镇海、被上诉人王**、李**及其与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与李**夫妻,王*系王**与李**之子。黄**系资阳区长春镇官楼坪村廖某某组村民。2000年2月,王**经资阳区长春镇官楼坪村廖某某组村民廖**介绍,并经全体村民会议决定,由沙头**移民落户至资阳区长春镇官楼坪村廖某某组。2001年,廖某某组根据国家的移民政策和当时的村规民约给王**、李**、王*划定了宅基地,并由当时的组长黄**执行责任田分配工作,分配王**、李**、王*责任田土3.33亩,该3.33亩责任田的来源情况为:因廖**是公办教师,组上划出其责任田1.13亩给王**,因当时曾**的父亲去世,组上划出其父的责任田1.1亩给王**。1998年,黄**外出务工,当时黄**委托组长黄**找人代耕其责任田,王**落户该组时,组长黄**就将黄**的责任田1.6亩分配给王**耕种,后组上从中调配0.5亩给他人耕种,王**、李**、王*在长春镇官楼坪村廖某某组实际分配并耕种的责任田土面积为3.33亩,且已按该面积享受种粮补贴。根据这一调整分配情况,村、组对村民土地承包面积建立书面台帐,王**、李**、王*承包地面积为3.33亩,黄**家(三人)承包地面积为2.23亩,曾**家(三人)承包地面积为3.05亩。2005年,村民黄**从外地回来,对黄**组长将其委托代耕的责任田分配给王**耕种未提出异议。2005年之后,官楼坪村廖某某组对村民责任田土未作相关调整。2007年,长春镇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和人员对长春镇官楼坪村村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进行了核、换发工作,由益阳市资阳区农村经济经营管理局统一颁发新证,王**、黄**、曾**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的承包地总面积分别为3.33亩、2.23亩、3.05亩,各农户的承包地块、面积无关联。2014年上半年春耕生产之际,黄**未与所在村组交涉,亦未经王**同意,对村组2001年调整分配给王**耕种的1.1亩田土直接进行耕种,由此,双方发生争议。诉讼时,王**实际耕种面积为1.13亩,黄**实际耕种面积为5.5亩,曾**实际耕种面积为4.4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李**、王**在村组按照村规民约及相关政策分配给其承包地3.33亩,并由有关部门依法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应依法认定王**、李**、王*享有该承包地3.33亩的承包经营权,即对其承包地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黄**无权占有、使用,黄**应将占用的责任田1.1亩返还给王**、李**、王*,故王**、李**、王*要求黄**停止侵害、返还承包地1.1亩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黄**虽亦持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地面积2.23亩),但未举证证明其合法承包地2.23亩已包含本案诉争承包地1.1亩,该1.1亩承包地并非黄**依法取得,且根据黄**实际耕种5.5亩的事实,应依法确认黄**耕种王**、李**、王*承包地1.1亩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故黄**提出的王**、李**、王**诉土地是黄**依法拥有的承包地,黄**不构成侵权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依法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王**、李**、王*要求黄**赔偿因黄**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36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该项诉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六条(一)项、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黄**将其占用的王**依法享有的长春镇官楼坪村廖某某组承包地1.1亩返还给王**,履行期限:限黄**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付;二、驳回王**要求黄**赔偿经济损失136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元,由双方各负担7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黄**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王**、李**、王*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李**、王**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黄**向本院提交证人黄**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欲证明黄**于2000年耕种黄**1.6亩田是组长安排代耕的,产权应属于黄**。王**、李**、王**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达不到黄**的证明目的,资阳区**村民委员会做的见证不符合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黄**未依法出庭接受质询,且其证言的内容与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颁发给王**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相矛盾,故对黄**提交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谁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于2007年12月30日向王**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明确了王**所承包的土地地块名称、面积、东南西北四至,本案涉案的地块u0026ldquo;石丘u0026rdquo;属于王**家庭承包的范围,且该经营权证经益阳市资阳区农村经济经营管理局核实,为真实、合法、有效的证书,故本案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归属王**、李**、王*。黄**提出其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上诉人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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