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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与被告曾琬贻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曾琬贻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8月6日依原告何**的申请,追加郭**、常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玮贸易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于2014年8月1日、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英武、被告曾琬贻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郭**、被告天玮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曾琬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1日,原告在常德市**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司”)购得门面四间,并按约支付了房款,办理了备案登记,后委托凌**司对外进行租赁,但委托租赁期间,凌**司将原告购得的四间门面另售他人,并导致被告曾琬贻占用部分门面(约30平米)至今,用于开办天**公司,原告遂于2011年10月25日以凌**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其交房并支付委托租赁期间的门面租赁费,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武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享有对门面的所有权,并判令凌**司交房及付租金,后凌**司不服,向常德**民法院提出上诉,常德**民法院作出(2012)常*一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判决生效后,凌**司向原告交付了除被告曾琬贻占用的其他门面,原告即向被告曾琬贻主张权利,要求其腾让门面,但被告曾琬贻以门面系被告天**公司从被告郭**租得等各种理由推诿,拒不交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三被告立即将所占用的原告的门面腾空并交付原告(门面价值约20万元);2、三被告向原告先行支付所占用期间的门面租金损失12600元(计算期间为两年,即2012年3月30日至2014年3月30日),并从2014年4月1日起另按每月525元的标准计付门面租金损失至门面交付给原告为止;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1、(2012)武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拟证明原告何**向凌**公司购买门面合法有效;2、(2012)常*一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涉案房屋为原告何**所有及租金标准;3、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拟证明原告为诉争房屋办理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原告系房屋合法所有权人;4、被告曾琬贻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天**公司的注册登记资料、照片,拟证明被告曾琬贻违法占用原告的门面开办天**公司;5、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拟证明争议门面具体位置。

被告辩称

被告曾琬贻、天**公司辩称:1、本案应中止审理,因凌**司、何**涉嫌违法犯罪,犯罪事实有待查清;2、被告郭*西系诉争门面的合法所有权人,被告曾琬贻和天**公司是从合法所有权人处租得门面,不应返还;3、被告曾琬贻和天**公司向被告郭*西支付了10787元租金。

被告曾琬贻、天玮**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租赁合同,拟证明门面系从被告郭**处租赁的事实;2、买卖合同,拟证明被告郭**合法买受诉争门面;3、收据三份,拟证明被告曾琬贻、天**公司缴纳了物业管理费、维修基金共计4787元以抵扣租金。

被告郭**辩称:我购买门面时向凌**司支付了购房款,是合法所有权人,且在我购买门面并占有使用了1年多,原告都没有主张权利。原告以名为买卖、实为借款抵押方式取得门面所有权不合法。

被告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曾琬贻、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法院判决认定的相关事实错误,且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办理的时间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被告曾琬贻、天**公司占用门面;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虽有法院判决,原告办理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但实际上原告以名为买卖、实为借款抵押方式违法取得所有权,权利来源不合法。

对被告曾琬贻、天**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郭**未提出异议。原告被告曾琬贻、天**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1有异议,认为被告郭**不是房屋合法所有权人,被告天**司怠于审查出租人是否是房屋合法所有权人,三被告构成共同侵占;对证据材料2有异议,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复印件,另外一份合同不足以证明被告郭**购买了涉案门面并取得房屋所有权。原告购买房屋、备案在被告郭**之前;对证据材料3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物业公司收取了被告郭**费用,不认可被告曾琬贻、天**公司交纳了租金,即使交纳了,也应该由被告郭**返还,与原告无关。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曾琬贻、天**公司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曾琬贻、天**公司提供的证据3,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对本案无争议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1月11日,原告与凌**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凌**司开发的军安小区12栋101、102、103、104号门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付清了全部房款,并在常**管局办理了备案登记。2010年5月20日,被告郭**与凌**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被告郭**购买军安小区103、104号门面。2011年9月1日,被告郭**与被告天**公司签订了《门面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郭**将军安小区104号门面出租给被告天**公司,租期从2011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该门面现由天**公司使用经营。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和凌**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2012)武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凌**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凌**司应当履行为原告办理其所购买商铺权属证书等义务。凌**司不服,向常德**民法院提出上诉,常德**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2)常*一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判决生效后,原告就返还门面事宜与三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是返还诉争门面的责任主体及给付门面占有使用费的期间、标准。自常德**民法院作出(2012)常*一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原告何阿龙即对位于常德市柳叶湖旅游开发区七里桥军安小区12栋104号门面享有所有权,原告对该门面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自此,被告天**公司占用、经营诉争门面已无法律依据,应由被告天**公司承担腾空、返还门面及给付占有诉争门面使用费的民事责任。关于门面占有使用费的标准问题,原告要求参照(2012)武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租金标准(17.5元/月/平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婉贻、天**公司辩称其已将租金支付给被告郭**,属被告天**公司和被告郭**之间的法律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被告郭**辩称原告取得诉争门面的所有权不合法以及原告涉嫌违法犯罪,因没有证据证实,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将位于常德市常德市柳叶湖旅游开发区七里桥军安小区12栋104号门面腾空并返还原告何阿龙;

二、被告告常德**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原告何阿龙门面占有使用费(按17.5元/月/平米标准,自2012年3月30日起给付至实际腾让门面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何**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489元,由被告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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