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广东奥**有限公司与广东太平**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东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公司”)诉被告广东太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洋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曾*、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奥*动漫公司诉称:原告系影视作品《铠甲勇士刑天》及其中人物形象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且未支付报酬,擅自通过其所有并运营的太平洋游戏网(网址:www.pcgames.com.cn),向公众免费提供以“金刚侠”形象为元素的游戏“铠甲勇士激斗传”,侵犯了原告作品的改编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综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洋公司辩称:一、原告非本案适格主体。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原告及周**,原告提交的授权书所授权作品仅是铠甲勇士相关的电视剧及电影作品及电视电影的形象,上述形象均以真人装扮、真人扮演,与涉案美术作品是完全不同的类型。原告未取得周**就涉案美术作品的明确授权,无权单独起诉;二、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公证项目中没有详细记载涉案游戏的名称及内容,也没有对使用的计算机进行清洁性检查,因此整个公证过程存在重大瑕疵;三、原告所称的所有被控侵权游戏存在多次重复公证和重复起诉情况。且从涉案公证书所显示的涉案游戏显示,被控侵权游戏中的形象明显与登记证书的形象不同。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公证小游戏使用了原告主张的美术作品;四、涉案小游戏系从第三方网站转载并标注了第三方网站的标识,并非原告制作,被告未侵犯原告的作品改编权。被告基于合作关系转载,已尽到注意义务。同类游戏在互联网上广泛传播,数量庞大,被告难以甄别此类游戏是否侵权。此外,被告在网站上标明了“使用条款”、“网站律师”、“联系我们”等内容,并在收到诉讼材料之前已经将公证小游戏删除,已经尽到了网站服务提供者应尽的义务;五、被告网站登载公证小游戏的目的在于介绍和评价,并非用于商业用途或谋取商业利益,也未对游戏进行广泛的传播,造成的影响非常微小;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网站出现涉案作品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此获利。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作品出现在被告网站上而遭受的损失,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因涉案而获得利益,且没有证据证明其作品的商业价值。因此,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毫无依据,且要求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0日,广东**联合会对“人物形象——金刚侠”美术作品予以著作权登记,著作权人为原告,作者为江**,作品登记号为作登字:19-2009-F-1885号,作品完成日期2009年12月16日,《作品著作权登记证》后附有人物形象——金刚侠的图案。

2009年12月16日,江耀冬与原告共同签署《职务创作著作权归属证明》一份,载明江耀冬系原告员工,其任职期间所创作的人物形象金刚侠作品,是利用单位资源所创作的,是实属职务创作行为,该作品的著作权均归原告所有。

上海**证处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的(2013)沪卢证经字第2451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上海**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赵*于2013年8月1日向上海**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电脑,进入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网站页面,点击“公共查询”后,再点击“备案信息查询”,然后在备案信息查询页面查询域名“pcgames.com.cn”,查询结果显示网站名称为“太平洋游戏网”,网站首页网址为“www.pcgames.com.cn”,主办单位为被告。进入“www.pcgames.com.cn”网站首页,点击游戏选项下的“小游戏”选项后,打开新网页,点击该页面上的“铠甲勇士”图标可打开相应页面,显示多个名称包含“铠甲勇士”的小游戏图标及游戏标题,再选择点击游戏图标“铠甲勇士激斗传”,打开的页面显示游戏标题全称为“铠甲勇士激斗传”,播放数秒广告后出现页面中有“优游共赢”图标,随后出现的页面显示“优游共赢独家发行”图标,之后出现的页面显示“MagicCubeStudioGAMEBOX8.COM”字样,点击“START”进入的页面显示“铠甲勇士”图标及“激斗传II”字样,右下角显示“GAMEBOX8.COM”字样,点击“开始游戏”后可以开始游戏。赵*另点击页面中其他游戏进行操作。上述过程进行了录像和截屏,并将截屏文档进行打印,将录像内容制作成光盘。经比对,该游戏中出现的人物形象与前述登记证书中所载“金刚侠”形象在整体造型及头盔、铠甲等细节方面基本相同。

广**洋公司于2002年11月27日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信息服务业务、计算机网络系统和计算机软件的设计、开发及其技术服务等。

广**洋公司提供了太平洋游戏网使用条款的网页打印件,证明广**洋公司明显标志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以及联系方式,首页载明使用条款,为权利人提出权利通知提供了明确的指引和便利,奥**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广**洋公司为证实其关于涉案小游戏由第三方网站制作并发布,且被广泛提供在互联网上,提交了涉案小游戏来源网站关于涉案内容的网络搜索结果及其他网站关于涉案小游戏的网络搜索结果。奥**公司认为其为打印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庭审中,奥**公司确认广**洋公司已删除涉案小游戏。对于广**洋公司抗辩所称公证书公证项显示游戏名称与光盘播放中显示的游戏名称有部分并非完全一致、部分被控侵权游戏重复起诉的问题,奥**公司解释称其按广**洋公司网站上提供的名称进行公证取证,并在公证项中如实记录被点击游戏的名称。此外,网站上部分游戏名称存在可能一致的情况,但游戏内容并不相同,存在版本或实质内容的区别,因此并不构成重复起诉。经比对涉案游戏与广**洋公司所辩称构成重复起诉的游戏,两者存在游戏标题不完全相同或者内容不完全相同或者所在网站不同等情形,且相关游戏所涉网页均不相同。奥**公司就(2013)沪卢证经字第3138号、(2013)沪卢证经字第2451号公证书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游戏分别侵害其“风鹰侠(Q版)”、“炎龙侠”、“帝皇侠”、“地虎侠”、“雪獒侠”“黑犀侠”、“飞影侠(铠甲勇士)”、“刑天侠(铠甲勇士)”、“金刚侠(铠甲勇士)”、“风影”、“电光”、“雷凌”、“黑帝”、“美琪”、“小蓝”、“美雪”、“小千”等美术作品,分批将广**洋公司诉至本院,其中部分案件已作一审判决。

奥**公司就本院受理的上述分批诉讼案件中的(2015)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073-1147号案共75案每案经济损失主张酌定,每案合理费用2000元,包括公证费、差旅费、律师费,但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奥**公司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职务创作著作权归属证明、授权书、(2013)沪卢证经字第2451号公证书及封存光盘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或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根据原告提供的涉案作品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以及职务创作著作权归属证明,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改编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关于(2013)沪卢证经字第2451号公证书的证明效力问题。该公证虽未直接记录清洁性检查过程,但相关网页的访问均系使用公证处电脑和网络进行操作,且除广**洋公司主办的pcgames.com.cn网站之外,亦访问了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相关网页进行查询,广**洋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交其他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本院对该公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此外,虽然搜索结果页面中所列游戏名称并非全称,但公证点击运行时已显示游戏名称全称,上述对应关系有公证书所载操作步骤可以证明,奥**公司所称应予采信。广**洋公司在其主办的涉案网站向网络用户提供“铠甲勇士激斗传”游戏,所使用的游戏角色形象与奥**公司享有著作权的“金刚侠”美术作品在整体造型及头盔、铠甲等细节方面基本相同,考虑到二者在形象上的相似性,以及涉案游戏的名称与奥**公司主张权利的美术作品在名称上存在相同之处,本院认定涉案中的游戏角色形象使用了奥**公司享有权利的美术作品。现有证据并未显示使用涉案美术作品已经合法授权,故本院认定涉案游戏系侵害奥**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游戏。涉案游戏运行过程中已显示“优游共赢”等案外人署名信息,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广**洋公司所称涉案游戏系案外人制作应予采信。但涉案美术作品所涉人物形象较为知名,广**洋公司作为专业经营游戏业务的IT公司,应当知道涉案游戏可能侵害他人著作权等合法权益,其未尽审查注意义务在网站上提供涉案游戏的运行,主观上存在过错,其行为已构成对奥**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奥**公司就存在于不同网页的涉案游戏分别起诉,所涉游戏标题、内容以及所在网站并不完全相同,不属于重复起诉,本院对广**洋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奥**公司同时主张广**洋公司侵害其改编权问题。本院认为,改编作品是指在原有作品的基础上通过改编作品的表现形式或者用途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涉案游戏复制奥**公司的美术作品并直接使用,并未产生新的作品,游戏形象并没有独创性,该种行为不属于改编,并未侵害奥**公司享有的改编权。奥**公司基于侵害改编权主张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问题。广**洋公司在其网站中提供侵权游戏,足以加大对网站访问者的吸引力,增加网站的访问量,从而获取利益。鉴于奥**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广**洋公司就侵权游戏的运行而取得的收益在客观上也无法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知名度、广**洋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情节以及奥**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因素,并考虑本案为关联案件之一,酌情确定广**洋公司的赔偿数额为1000元。对于超出部分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东太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奥**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东**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该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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