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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张*、孔**等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孔**、王*、刘*甲、孔*乙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孔**、王*、刘*甲、孔*乙,被告人张*的辩护人苗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孔**、王*、刘*甲、孔**等人于2013年11月23日18时许,到东海县张湾乡张湾村向曹*丈夫张**讨要被骗的钱财,未经曹*同意,踹坏大门进入曹*家中,打砸物品,并对曹*进行殴打,致曹*受伤。经价格鉴证,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2207元。经法医鉴定,曹*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孔**、王*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交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孔**、王*、刘*甲、孔*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王*有坦白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刘*甲、孔*乙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对被告人孔**、王*判处十个月有期徒刑以下刑罚。

四被告人对指控事实均不持异议,无辩解意见。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因被害人曹*丈夫张**非法传销被骗巨额钱款,一时冲动犯下错误,被告人张*并非首要分子,无前科,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适用缓刑。并提交传销受害人清单复制件、银行汇款凭证复制件等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张*、孔**、王*、刘*甲、孔**等人到张湾乡张湾村曹*家向曹*丈夫张**讨要被骗钱款,在未经同意的情况下,踹坏曹*家大门强行闯入,打砸物品,并对曹*殴打致伤。经价格鉴证,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2207元。经法医鉴定,曹*左眼挫伤,腰部10cm8cm青紫伤,右小腿104cm挫伤,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孔**、王*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五被告人已与被害人曹*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六点多钟,与其他四被告人一起去张**家讨要被张**传销所骗的钱财,其和刘**、王*一起踹大门,大门踹开后,几个人都进入院子里,未找到张**,见张**的妻子曹*在家,便一起对家中物品打砸,曹*也被打。

2、被告人孔**、王*、刘*甲、孔*乙的供述和辩解,均证实五被告人为找张**索要被骗钱财,强行进入曹某家中实施打砸的事实经过。

3、被害人曹*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六时许,其家院大门已栓,听见有人边敲门边骂,过一会大门就被砸开,进来十余人,有张*夫妻、孔某甲、王*,还有几个不认识的妇女和青年人,他们进门后直接砸电器、家具,还有几个人对其拳打脚踢,其腿部、脸部、手指等部位被打伤。并证实张*等人打砸的目的是找其丈夫张**要被骗的钱。

4、证人刘**的证言,证实案发时见曹*家大门被砸开,屋内有嘈杂吵架的声音。

5、东海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人刘*乙辨认出王*、被害人曹*辨认出张*、孔**、王*、孔*乙是非法侵入住宅的人。

6、东海县物价局东**(2013)504号价格鉴证意见,证实曹某家被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2207元。

7、连云**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东海司鉴所(2013)活鉴字第1256号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曹*因人体暴力致左眼挫伤,腰部10cm8cm青紫伤,右小腿104cm挫伤,构成轻微伤。

8、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9、被告人户籍信息、前科登记表、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证明,证实五被告人的自然情况,均无前科,系被传唤或抓获归案。

10、调解协议、收条,证实五被告人已与被害人曹*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已取得曹*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孔**、王*、刘*甲、孔*乙未经同意,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其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系共同犯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五被告人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孔**、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刘*甲、孔*乙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五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悔罪表现、法定及酌定从轻情节,本院认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孔*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孔*乙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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