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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5)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祝**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3日晚上,被告人祝**独自一人窜至衢州市柯城区石室乡崇文村153号,趁无人之际,翻墙进入被害人何*家中院子,并用院内捡来的木棍撬开一楼防盗窗,翻窗进入室内,窃得一楼房间柜子内、二楼门后钱包内现金共计860元,后逃离现场。

案发后,被告人祝**退赔被害人何*人民币860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祝*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的陈述;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收条、谅解书、证明、申请;辨认笔录及照片;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物证鉴定室手印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前科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翻窗手段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实施盗窃,其所窃得财物数额虽未达较大,但严重妨碍他人的居住与生活安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祝**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祝**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祝*贵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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