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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风诉平遥县中都乡东达蒲村民委员会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郝*风诉被告平遥县中都乡东达蒲村民委员会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风的法定代理人冯**、委托代理人尹**、被告平遥县中都乡东达蒲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郝*风诉称,被告2014年10月3日下午将本村村中街东西大道挖开维修自来水管道,原告骑车从东向西回家时跌入挖在大道上的坑中,导致原告头部受伤。原告在中都乡卫生所急救,后入住平遥县中医院进行治疗,期间在山西**康宁医院进行检查,经诊断为颅脑损伤致精神障碍。经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推诿。现据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等各项经济损失74147.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平遥县中都乡东达蒲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是成年人,应有安全注意义务,在分清责任的情况下,我方愿意承担我方应承担的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19时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回家,行经东达蒲村村中心一东西向街道,从东向西行驶时,天黑路滑,碰撞街道中心的水泥块,头部朝下跌入街道中心的土坑内,致使原告受伤。该土坑系被告因维修水管而挖掘的,被告在土坑东西两面堆放了水泥块,南北两面堆放了土,未设置其他明显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当日,原告被送往平遥县中都乡卫生院急救,花费医疗费247元,后入住平遥县中医院,经诊断为脑震荡、脑震荡所致精神障碍、头皮裂伤、脂肪肝,住院18天,于2014年10月2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7249.67元(其中5290元已在农村合作医疗处报销)。期间,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在山西**二医院,进行了检查,花费医疗费237元。原告还于2014年10月20日、11月18日、12月11日在山西**康宁医院诊疗,经诊断为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有明显的人格改变倾向),花费医疗费277元。

2014年12月15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委托山西**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郝金风,颅脑损伤造成人格改变,构成八级伤残。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照片、平遥县中都乡卫生院的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平遥县中医院的病案,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平遥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医药费用补偿审核单、山西**二医院的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山西**康宁医院的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诊断证明书、诊疗手册、山西**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街道中心路面挖掘,在土坑东西两面堆放了水泥块,南北两面堆放了土,在白天或照明情况良好的情况下对防范事故发生有一定的警示作为,但在天黑时,无路灯的情况下不能起到警示作为,对造成原告损伤,被告存在明显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原告的主张,提供的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答辩意见,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合法损失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用2720.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8天=900元,3.营养费30元/天18天=540元,4.误工费81.26元/天74天=6013.24元,5.护理费81.26元/天18天=1462.68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按74天计算,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足支持,6.残疾赔偿金7154元/年20年30%u003d42924元,7.伤残鉴定费1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虽提出了异议,但原告受伤导致精神障碍,且构成了八级伤残,原告确实遭受严重精神损害,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71061元。原告主张的租赁床位费66元,被告提出了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平遥县中都乡东达蒲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郝*风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1601元;

二、驳回原告郝*风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原告郝**负担123元,被告平遥县中都乡东达蒲村民委员会负担15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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