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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子于某乙。因为我是外地人,被告及其家人歧视我,为此我为了争口气,买了几台机器一边带孩子一边做服装,被告从没有支持过我。2012年我出国劳务,在国外与被告没有任何交流。自2012年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双方曾协议离婚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也曾诉讼至法院要求离婚未果。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抚育费;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于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在家办服装厂,家人为她筹款买机器,我下班后都要过去看一下,我的工资也都补贴进去;原告现在国外打工,这种分居不能作为离婚的理由;曾经因为发现原告与别人发暧昧短信,我对原告动过手;原告出国至今已有四年,我没有向原告要过一分钱;原告称其患有抑郁症,父母发信息叫原告回来治疗;家中的每个人都希望原告回来,为了家庭,为了孩子,请原告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被告在南京打工时相识,年月日在海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于某乙,2012年原告去新加坡务工,2014年7月,被告携子于某乙赴新加坡探亲。2015年4月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按撤诉处理。嗣后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2015)安**初字第00259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唐*与被告于某甲婚前基础及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由于双方缺乏有效的沟通交流,造成了夫妻关系的不睦。本院希望在面对夫妻矛盾时,原、被告双方都应注意规范自己的言行,珍惜多年来的夫妻感情,多从为婚生子的健康成长考虑,相互理解、相互信任、相互扶助,共同努力营造和睦的家庭氛围。只要双方相互忠诚、遇事协商,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唐*对其与被告于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唐*要求与被告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政局,账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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