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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张*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甲因与被上诉人田*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5)崇港民初字第00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田*与张*甲原系同学,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张*乙。双方婚姻基础及婚后一度夫妻感情尚可,后田*认为张*甲对其缺乏信任,对家庭不够关心,双方因此产生矛盾,夫妻关系趋于紧张。2013年7月,田*诉至法院,要求与张*甲离婚。同年8月13日,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田*的离婚诉请。此后,双方夫妻关系未有改善,一直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5月,田*再次提起本案离婚之诉,请求判令其与张*甲离婚,婚生子随田*共同生活,张*甲每月负担抚养费2000元,夫妻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依法负担。

另查,在田*、张**分居生活期间,婚生子张**一直随田*共同生活。张**系派出所民警,其自述每月工资收入为5000元。

诉讼中,田*、张*甲均称对方处有夫妻共同财产,对此,田*未有证据提供;张*甲则提供了以下证据:1、南通大**限公司工商登记(2003年4月14日设立,法定代表人为田*);2、文峰**区居委会与南通参**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田*作为南通参**限公司的代表在协议中签字);3、案外人的名片四张。田*对上述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1、南通大**限公司因亏损两年前即已注销,婚后该公司未经营过,田*仅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非股东。2、租赁协议与田*无关,南通参**限公司非田*开办。3、四张名片是田*以前的同事,田*卖过一年不到的冬虫夏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田*、张*甲婚姻基础及婚后一度夫妻感情尚可,后田*认为张*甲对其缺乏信任,对家庭不够关心,双方为此产生矛盾,夫妻关系日趋紧张。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仍一直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据此,可认定田*、张*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田*要求与张*甲离婚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婚生子张*乙尚且年幼,之前一直随田*一起生活,如随意改变生活环境有可能对其产生不利影响,故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婚生子张*乙以随田*共同生活为宜,张*甲依法负担其子的抚养费。根据张*甲的收入情况,抚养费确定为每月1000元。财产方面,田*、张*甲均称对方处有夫妻共同财产,田*对此未能举证证实;而张*甲所举证据仅能证明田*从事过相关工作,并不足以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的存在,故对田*、张*甲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均不予支持。如今后确有夫妻共同财产存在,田*、张*甲亦可通过另行诉讼进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准予田*与张*甲离婚。二、婚生子张*乙随田*共同生活,张*甲自2015年9月起,每月负担其子张*乙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至张*乙独立生活时止。此款由张*甲按月给付田*。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元(已减半),由田*、张*甲各半负担(此款田*已预交,张*甲应负担的部分由其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与田*结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田*领取结婚证前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谁主张离婚谁的婚前财产就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结婚后田*经常无理取闹,到张*甲单位闹事,给张*甲造成无限伤害和损失,请求二审判令婚生子随张*甲共同生活,田*依法负担抚养费;田*的婚前财产全部纳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田*对张*甲造成的人身、精神、名誉等损害进行赔偿;诉讼费用依法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田*答辩称,领取结婚证当天张*甲要求其签协议书才领证,当时因其已怀孕故无奈签了协议,其不同意将婚前财产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婚生子一直随母亲共同生活,不同意改判随张*甲共同生活。张*甲应向其赔偿损失。诉讼费用应由张*甲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张**提供其本人日记摘抄,以证明其对家庭、孩子承担了责任,田*对张**进行诬告陷害辱骂,毁损张**名誉;提供夫妻财产协议书及双方个人财产清单,以证明双方约定主张离婚方的婚前财产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提供张**的无房证明,以证明张**无固定住所;提供在田*工作单位拍的照片复印件,以证明田*每年收入20万元。被上诉人田*质证称,对日记、无房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夫妻财产协议书及个人财产清单及照片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日记真实性难以确认;无房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夫妻财产协议书及双方个人财产清单及照片对方已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年月日,张*甲与田*签订夫妻财产协议书一份,载明“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如因一方的过错导致双方婚姻解除,过错方的个人财产将全部被纳为共同财产,均无过错要求解除婚姻一方的个人财产将全部纳为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婚姻自由的婚姻制度,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即任何人不得干涉和限制他人结婚及离婚的自由和权利。本案中,张*甲与田*所签夫妻财产协议书约定“均无过错要求解除婚姻一方的个人财产将全部纳为共同财产。”,该约定并非单纯的双方对夫妻财产的归属所作的约定,而是将财产的归属建立在限制双方离婚自由的基础上,故该约定因违反婚姻自由原则而无效。张*甲据此主张田*的婚前个人财产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婚生子的抚养权问题,双方婚生子一直随田*共同生活,且目前尚年幼,原审判决随田*共同生活并无不当。张*甲主张损害赔偿,但其无证据证明田*对双方离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过错情形,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如有证据证明存在共同财产,可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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