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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宁波**五金厂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与被告宁波市镇海鑫*五金厂(以下简称鑫*五金厂)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五金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起诉称: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厂里担任下料工人,约定工资为每月3800元。被告因经营不善,自2014年10月起开始拖欠原告劳动报酬。2015年1月25日,被告单位停止营业,其法定代表人失去联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的劳动报酬合计人民币15200元。

原告潘**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证明一份、工资表五张,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8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鑫*五金厂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原在被告公司工作,每月工资为38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的工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报酬。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工资为现金发放,被告如果已经给原告发放了工资,应该就已经发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是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原告的工资已经发放,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未发放工资的事实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宁波市镇海鑫瑞五金厂支付原告潘**工资款人民币15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宁**金厂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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