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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曹*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曹*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诉称,原被告婚后一直在外经营电动工具生意。2012年7月以来,被告开始移情别恋。2013年4月,双方矛盾加深,并开始处于分居状态。被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也曾起诉离婚,后撤诉。原告认为,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现再次诉请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孩子随其生活。

被告曹*甲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女儿取名曹**(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妇曾长期在外经营电动工具生意。2013年4月,原被告因对原告是否在启东老家生活等问题上意见分歧而产生较大矛盾,并不断升级恶化。2014年2月7日,被告向**提出离婚之诉。本院经审理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1月28日,原告向**提起离婚之诉,后撤诉。2015年8月10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坚决要求离婚,婚生孩子随其生活,并表示孩子的抚育费问题和夫妻之间财分割问题另案主张。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告户籍所在的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法定的婚姻自由原则当然也包括离婚自由。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难以调和的矛盾,此前双方均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坚决要求离婚。在此情形下,可依法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持。关于原告要求孩子随其生活的诉请,本院考虑孩子的性别因素以及此前跟随母亲生活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表示抚育费问题及财产问题另案主张,是原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照准。被告曹*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碍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高*与被告曹*甲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孩子曹**随原告高*生活,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

本案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政局,该院开户行:中**行南通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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