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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颜*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被告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诉称,我和被告余*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其性格暴躁,与我女儿相处也不融洽。被告余*经营公司,在外欠债务。请求判决我和被告余*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余*辩称,我不同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与被告余*于2011年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均系再婚。近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准予离婚的标准。衡量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一般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引起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以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告何*与被告余某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双方只要加强理解和信任,妥善处理家庭、生活的矛盾,和好是有可能的。鉴于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何*与被告余*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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