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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徐**与中交隧道局沪昆客专江西段三标项目经理部一分部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彭**、徐**,上诉人中交隧道局沪昆客专江西段三标项目经理部一分部(下称一分部)因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贵溪市人民法院(2014)贵民一初字第1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上诉人一分部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一分部系高铁建设单位,因新建铁路HKJX-3铁路客运专线工程施工需要,2012年12月14日,被告与贵溪市**设办公室签订了一份《新建铁路HKJX-3铁路客运专线工程临时用地租地补偿协议书》,租用志光镇全部租地范围内的26.46亩土地(不包含拌合站用地),用途为施工便道等施工用地。2013年10月23日下午6时许,原告彭*如骑摩托车载着原告徐**行驶至贵溪市志光镇理源村项家村小组附近的被告一分部管理使用的施工便道时,掉入便道中央挖出的2米多深的坑里,造成原告彭*如右侧上颌骨骨折,面部裂伤,面部软组织挫伤,肺部挫伤;造成原告徐**颜面部皮肤挫伤,牙齿楔状缺损,牙龈裂伤,喉部挫伤。当日,贵溪市公安局志光派出所接到报警后派员出警到事故现场处置。两原告受伤后先后到鹰**民医院、月湖区交通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8569.27元,扣除新农合医疗费补助的1783.01元,两原告实际花费医疗费共计6786.26元。2014年3月21日,两原告经贵溪**定中心鉴定,原告彭*如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9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60日,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30日;2014年11月11日,被告向**提出申请,请求对两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鹰潭天诚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12月15日,鹰潭天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2014)法医鉴字第211号、第2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确定原告彭*如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9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确定原告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45日,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30日。两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3年江**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28569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781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一分部辩称被告不适格。经本院查明,被告虽然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其有办公场所、在银行开设了账户、亦有相关印鉴备案、以自身名义与当地政府签订了20多亩的临时用地租地补偿协议并支付相关款项。被告是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对施工便道负有维护、管理义务,原告彭**、徐**在途经被告的施工便道时掉入便道中央的坑中而受伤,被告应当对两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彭**、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摩托车行驶的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自身损害,两原告自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由本院依据标准依法判定。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因两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两原告均达到伤残十级,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彭**、徐**的医疗费6786.26元、残疾赔偿金35124元(8781元20年10%2人)、护理费7902.90元(87.81元90天)、误工费10566.45元(78.27元135天)、鉴定费2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15元25天)、营养费1350元(15元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75004.61元,由被告一分部承担80%即60000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天内付清;剩下20%即15004.61元,由原告彭**、徐**自己承担;二、驳回原告彭**、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72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3492元,由原告彭**、徐**负担1000元、被告一分部负担2492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彭**、徐**诉称,原审判决对部分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1、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的交通费600元和摩托车修理费1870元,是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应当予以支持。2、上诉人彭**、徐**是2013年10月23日摔伤并住院治疗的,两上诉人于2014年3月21日鉴定为十级伤残,两上诉人的护理费、误工费应该从受伤之日计算到鉴定之日共178天,护理费、误工费也应该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651元的标准计算,金额应该是38672.28元(108.63元*178天*2人),而不是18469.35元(7902.90+10566.45),差额部分20202.93元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的损失认定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一分部在原审判决结果6万元的基础上增加赔偿22672.93元(600+1870+20202.9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一分部辩称,1、两上诉人要求支付摩托车修理费和交通费不应得到支持,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2、两上诉人系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误工期、护理期应当以鉴定报告为主。

上诉人一分部诉称,一、上诉人一分部不是本案的主体,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系适格被告,并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上诉人是中交隧道**有限公司为完成高铁轨道以下项目的施工而特定成立的内设机构,是随工程的接收成立,随工程的完工解散临时成立的部门。上诉人虽依法设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上诉人开设账户及有相关印鉴并对外签订合同,是便于进行相应的民事活动,经其法人单位中交隧道**有限公司授权而进行,财产属于代为管理的财产而非上诉人所有的财产,上诉人所进行的相关民事行为后果依法应由中交隧道**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其他组织。二、被上诉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事故80%的赔偿责任明显过高。事故发生地系上诉人的施工场所,被上诉人违法通行造成自身损害的后果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事故发生在上诉人的施工便道,该施工便道系上诉人为便于施工,在同地方政府协议租用田地后,经过简单硬化而形成,其目的是便于施工车辆通行以运送施工物资和人员的,系上诉人的施工场所,而非公共场所,上诉人在便道进出口等多处全方位多角度设立了警示标志,提示路人施工便道禁止通行。被上诉人进出其村庄有其他道路可以通行,其抄近道擅自通行系违法通行,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彭**驾驶的是无牌无证的二轮摩托车,后载被上诉人徐**,二被上诉人均未佩戴安全头盔,二被上诉人的受伤情况及鉴定意见书都直接反映,被上诉人均是头脸部受伤,所以未佩戴安全头盔与被上诉人的受伤后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三、原审判决在被上诉人未提供有效的医疗费用票据的情况下,支持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诉讼请求错误,支持被上诉人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彭**、徐**辩称,1、上诉人一分部应当是本案适格主体,其在银行开设了账户,有独立的办公场所,也有相关的印章备案,以自身名义与贵溪市志光镇政府签订了临时用地租地补偿协议,并支付了相关款项。2、本案事发地点是上诉人一分部的施工场所,一分部理应对其进行管理,并设立警示标识提示路人禁止通行。

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情况基本一致。

另查明,上诉人一分部在施工便道内的本案事故坑周围未设立围栏等安全措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徐**未提供正规票据证明其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和交通费,原审判决对其要求一分部支付摩托车修理费和交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彭**、徐**的伤情主要在头脸部并非重伤,对误工相对影响较小,鉴定机构根据其俩的实际伤情,对其俩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出了鉴定,原审判决据此确定其俩的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并无不妥。因而,上诉人彭**、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一分部系中交隧道**有限公司为了建设沪昆高铁建设工程的需要设立,并刻制了印章,在银行设立了账户,具有一定的财产和办公场所,并独立以其一分部自身名义与有关部门签订了临时用地租地补偿协议并履行,因而,上诉人一分部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本案诉讼当事人。上诉人一分部为了高铁建设的需要,建设了施工便道。该施工便道虽主要为其高铁建设施工车辆通行需要,但应当预见到可能会有其他人通行,在施工便道内形成了坑洞时,应当在坑洞周围及时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一分部未在坑洞周围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致使通行人彭**、徐**发生损害,应当承担侵权的损害赔偿责任。彭**驾驶无牌无证摩托车,且未带安全头盔,具有过错,但并非引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系其驾驶的摩托车驶进了便道内的坑洞造成,因而,原审判决确定由上诉人一分部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彭**、徐**因发生治疗费用后到鹰**民医院新农合进行了部分医疗费用报销,医疗费原始发票留在新农合报销单位,并提供了加盖有鹰**民医院新农合专用章的医疗费用票据,符合法律规定,且减轻了上诉人一分部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予以支持正确。因而,上诉人一分部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均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7元,由上诉人彭**、徐**负担367元,由上诉人中交隧道局沪昆客专江西段三标项目经理部一分部负担1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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