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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泳源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起诉认为,2008年左右,原、被告在外打工时认识,2009年6月29日双方在平远县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2009年7月24日生男孩曾某甲。自从原告生男孩曾某甲后,原告因经常带儿子回娘家居住,被告及其家人便认为原告想带走儿子,双方由此产生矛盾,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0年4月5日清明节,原告从娘家回到被告家中,被告竟然把儿子藏起来,原告多次要求看自己的儿子,被告均拒绝。无奈之下,原告只能回娘家居住。此后,原告还多次托人带衣物给儿子,还多次到被告家中看望儿子,但被告都将儿子藏起来。之后,原、被告双方便一直没有联系。2013年2月份左右,被告提出复合,原告考虑到儿子年幼,便原谅了被告,之后双方一起生活,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生女孩曾某乙,原告以为被告已经有所改变,但自2013年3月原告怀孕直至女儿出生至今,被告均对原告不管不顾。女儿出生后被告仅仅看望了三次,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均拒接接听,还将原告的号码拉入黑名单。被告对于家庭、对于子女不负责任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被告夫妻感情,使得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4年6月份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来考虑到小孩年幼,于2014年7月向人民法院撤回诉讼请求,但令原告没有想到的是,从2014年7月份原告撤回起诉到现在,被告依旧没有跟原告联系,依旧没有承担起对于家庭、子女的责任,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没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综上所述,被告对家庭、子女不负责任,与原告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有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曾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孩曾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各自负担;3、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曾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在打工时认识,于2009年6月29日在平远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9年7月24日生男孩曾某甲,现随被告生活,于2013年12月9日生女孩曾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刘某某曾于2014年6月在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请与被告曾某某离婚,后经本院做调解工作,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当天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仍无改善。2015年11月5日原告再次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自由恋爱认识,并于2009年6月29日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一男一女,双方本应珍惜美满幸福和谐的家庭生活,但双方却因家庭琐事不断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断恶化。原告曾**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虽经本院调解后撤回起诉,但双方的夫妻感情仍无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理由充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子女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原、被告婚生一男一女,原告请求婚生女孩曾某乙由其抚养,婚生男孩曾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曾某乙由原告刘某某抚养,婚生男孩曾某甲由被告曾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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