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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2006年确定恋爱关系,2009年3月3日在湘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号列粤潮湘结字4000XXXXXX,2013年9月X日生育儿子取名蔡*甲,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好。被告原在潮安县XXXXX站上班,每月工资不高,为了提高家庭收入,被告于2011年辞职后到X**院食堂工作,但因工作时间过长,不能适应而再次辞职,之后便再无从事固定工作。2012年底原告怀孕后,被告向原告承诺等孩子出生后便安心找份工作,可自从在原告怀孕四个月起,被告就经常以工作应酬为由彻夜不归。2013年9月孩子出生,被告刚开始还会帮忙照顾孩子,但从孩子四个月起,被告就继续以工作应酬为由夜不归宿。原告本以为孩子的出世会唤回被告的家庭责任心,始料未及的是被告在孩子出生后依旧我行我素,对家庭缺乏耐心与照顾。被告在没有正常收入来源的情况下,不仅不努力承担起养家的责任,而且经常以各种名义向其父母和原告索要钱财。近两年来被告较少回家,偶尔回家也是在家停留几个小时后便出去,双方没有共同语言,也没有任何沟通。原告为了家庭的完整,一再要求被告回心转意,但被告一直不闻不问,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蔡*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800元直至孩子成年并能独立生活。

被告蔡某某没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林某某与蔡某某系同学关系,于2005年相识并于2006年6月谈婚,2009年3月3日,双方自愿在潮州市湘桥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列:粤潮湘结字4000XXXXXX。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于2013年9月X日婚生一子蔡**。后因林某某认为蔡某某没有家庭责任心及经常夜不归宿等,致双方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9月15日,林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林某某与蔡某某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之间没有原则性矛盾,双方发生纠纷是因家庭生活琐事引起的。蔡某某应正视自身存在问题,以家庭、孩子为重,双方多相互沟通,多关心、体谅对方,夫妻和好尚有可能。现林某某与蔡某某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因此,林某某请求离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不准原告林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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