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与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赖**、被告冯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自行相识,2004年1月开始恋爱,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分别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冯**和于2011年2月23日生育儿子冯某乙。被告在家庭中不是一个称职的丈夫和父亲,在我生育女儿后,被告一直没有照顾过我,一直对我与女儿不闻不问。在我生育儿子后,被告与我一直分房住,双方很少夫妻生活。2015年8月份,被告当着我和子女的面与一个陌生的女子同居,我此时才得知被告有婚外情,被告甚至还提出了离婚。至此,我与被告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离婚后,婚生女儿冯**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婚生儿子冯某乙由被告抚养;3、我分得位于封开县平凤镇蟠龙龙背村的自建房50%份额,折合现金20万元;4、被告给予我10万元经济补偿;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冯某甲辩称,原告所述的我与她相识恋爱、结婚的时间、婚后共生育两个子女的情况以及我和原告感情已经破裂的情况是事实。因此原告诉请我与其离婚,我同意。对于离婚后子女的抚养问题,因我有固定收入、固定住所,并且我的父母可以帮我照顾子女,这有利于子女今后的学习、生活和成长的条件,而原告既无固定收入,又无固定的住所以及无人帮照顾子女等情况是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的,加之原告现在在广西从事非法传销活动,如果子女跟随原告生活,将对子女今后的生活、学习以及成长带来极大的不利。据此,若原告与我离婚,我要求两个子女均由我抚养。若两个子女均由我抚养,我无需原告承担抚养费,并且我同意补偿3万元给原告。至于原告认为我有过错,诉请我给其补偿10万元,我不同意。因为我与原告感情不和,主要是因为原告于2014年自称到广西做生意,但实际上是从事传销活动,我经过多番劝阻,但原告仍不知悔改所致,而且原告向法院提交的相关证据,并未证明我与第三人有同居的越轨行为。故此,我不存在过错。为此,其请求我给其经济补偿10万元,我不同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自行相识,于2004年1月开始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分别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冯**和于2011年2月23日生育儿子冯某乙。双方婚前互相了解,婚后直至2013年夫妻感情较好。直到2014年原告到广西做生意后,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致使夫妻产生感情纠纷。2015年8月,原告到被告工作的地方(珠海市)探望被告时,发现被告与一女子同住一套房,且有交流、沟通。原告怀疑被告与该女子有同居行为,从而致使原、被告的感情进一步恶化,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据此,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离婚后,婚生女儿冯**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婚生儿子冯某乙由被告抚养;3、原告分得位于封开县平凤镇蟠龙龙背村的自建房50%份额,折合现金20万元;4、被告给予原告10万元经济补偿;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申请撤销第3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需要解决的焦点是:一、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因原、被告在庭审中均确认夫妻感情已破裂,且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果,对此,原告的请求符合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二、原、被告离婚后,其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父母离婚,不影响子女与父母的关系。父母离婚后,对于子女的抚养,应围绕有利于子女日后生活、学习、健康成长为中心。本案中,根据被告有固定收入、有固定且习惯的住所、有父母帮助照顾子女等有利于子女学习、生活和成长的条件,而原告收入相对不如被告稳定,住所也相对不如被告稳定。故此,原、被告离婚后,子女由被告抚养相对于由原告抚养更为有利于其生活、学习和成长。据此,原、被告离婚后,女儿冯**和儿子冯某乙应均由被告抚养,并按被告的承诺,由被告负担抚养费。原告依法有探望女儿冯**和儿子冯某乙的权利,被告冯**及其亲属有协助的义务。三、原告请求被告因过错给其赔偿10万元经济补偿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原告在庭审中虽然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存在过错,但该证据只证明被告与一女子同租一套房,相互之间经常有沟通,经常往来的事实,而不足以证明被告与该女子存在越轨行为的事实,从而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过错。据此,原告的该项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被告在庭审中承诺,若原、被告离婚后两个子女均由被告抚养,其同意给原告补偿3万元。据此,被告应补偿3万元给被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黄*与被告冯某甲离婚;

二、离婚后,原、被告的婚生女儿冯**和婚某由被告冯**抚养,并由被告冯**负担抚养费。

三、被告冯某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原告黄*补偿30000元。

四、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