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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与周*云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伟诉被告周*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他与被告于2002年5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缺乏了解,但无奈已于2000年6月19日生育大儿子柳**,为负责任而与被告补办结婚登记,后于2007年8月27日生育二儿子柳某杰。由于他与被告双方仓促完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他发现双方性格各异,经常因琐事发生争执,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因夫妻关系僵化,毫无感情可言,他在多年前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综上,鉴于他与被告双方长期感情不合,且双方分居已近八年,他认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准他与被告离婚;2、判令大儿子柳**由他抚养,小儿子柳某杰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双方各负担一半。

原告柳**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据以证明其主体资格;

2、户口本,据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双方共生有二个儿子的事实;

3、结婚登记材料,据以证明其与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周*云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认识后同居生活,于2002年5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0年6月19日生育大儿子柳某颖,2007年8月27日生育二儿子柳某杰。2015年10月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合,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共同生育了两个孩子,可见婚后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主张与被告分居生活近八年致夫妻感情破裂,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不准原告柳**与被告周*云离婚。

二、驳回原告柳某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柳*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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