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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李*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诉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31日第一次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李*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申请对位于佛山市禅城区魁奇二路1号九座502房的房产价值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广东信德资**价有限公司对上述房产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送达了评估报告书。本案于2015年11月24日第二次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在佛山市石湾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李*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缺少沟通,双方未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在儿子不到五岁时,被告与第三者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于2006年发现被告的出轨行为后,为了儿子的成长,要求被告悔过自新并写下《保证书》,但被告不思悔改,至今仍与第三者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原、被告结婚多年,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被告对原告也是漠不关心,夫妻感情日益淡漠。被告对儿子的成长教育亦极度不负责任,对儿子的学习、生活极少过问。2010年,原、被告搬至佛山市禅城区魁奇二路1号九座502房居住后,被告对原告不予理睬,为了儿子的身心,被告才未与原告正式分居,但双方长期分床睡觉,夫妻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状态。被告没有尽到夫妻之间的忠诚义务,对家庭极度不负责任,导致双方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儿子李*乙从小一直与原告生活,且被告长期不回家,对儿子的教育与生活缺乏必要的关心和照顾,为有利于儿子的成长,应保持现状,儿子由原告抚养为宜。同时,被告长期不回家且经常无法联系,为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应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为宜。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现居住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魁奇二路1号九座502房的房产,是原、被告婚后购买的,一直是由原告与儿子李*乙共同居住,被告很少回来,且被告在《保证书》中确认“如有违背保证书的内容,财产、房产使用权、儿子抚养权全部归女方所有,被告自行搬离现住所。”因此,原告现居住的房屋应归原告单独所有,由原告按照比例向被告支付房屋折价款。综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李*乙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1200元;3、位于佛山市禅城区禅城区魁奇二路1号九座502房的房产归原告所有,原告按照比例向被告支付房屋折价款;4、依法分割被告名下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石湾街道深村村南东村民小组陇西里2号房;5、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诉讼中:原告明确其第2项诉讼请求为:婚生儿子李*乙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1200元,若分月支付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1200元,直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明确其第3项诉讼请求为:位于佛山市禅城区魁奇二路1号九座502房的房产归原告所有,原告按照50%的比例向被告支付房屋折价款;原告放弃第4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长期不回家,儿子的费用都由被告支付。位于佛山市禅城区石湾街道深村村南东村民小组陇西里2号房的房产是被告继承被告父母的房产,被告认为原告无权要求分割。原告几个月没有回家,也没有拿钱支付家用。位于佛山市禅城区魁奇二路1号九座502房的房产是不会卖的,房子是被告留给儿子的。被告不同意儿子由原告抚养,儿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无故离家,被告一直与儿子住在佛山市禅城区魁奇二路1号九座502房。

诉讼中,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的证据如下:

1、原、被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2、结婚证原件。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

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3、婚生儿子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李*乙。

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4、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佛禅国用(2010)第1001433号】。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位于佛山市禅城区魁奇二路1号九座502房的房产,该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认为该房产是拆迁位于澜石的房产后购买的,是用拆迁款购买的,而澜石的房产是被告借钱建的,现在还有十几万元债务。

5、房地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位于佛山市禅城区金澜南路143号504房的房产已拆迁。

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6、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佛府集用(2007)第0600080204776号】。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继承了位于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深村村南东村民小组陇西里2号的房产。

被告认为原告无权分割,该房产是被告及被告姐姐共同拥有的。

7、保证书。证明被告与第三者保持非正常男女关系,使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并且被告在保证书中承诺如有违背保证书内容,财产、房产使用权及儿子抚养权归女方所有。

被告没有第三者,该保证书是原告以自杀相逼而写的。

8、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11月起诉离婚,被告承诺庭外调解离婚,所以原告撤诉。

被告打算与原告协商离婚,被告建议位于佛山市禅城区魁奇二路1号九座502房转到儿子名下,原告可以入住位于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深村村南东村民小组陇西里2号的房产。

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第二次庭审,但被告于第一次庭审后、第二次庭审前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屋转售协议、契税纳税申报表、佛山市区土地契税计税情况表。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房屋是被告的婚前财产,购买房屋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房款是夫妻共同财产。

诉讼中,本院依法与原、被告的婚生儿子李*乙作了询问笔录。

原告对此笔录无异议,可见儿子愿意跟随母亲生活,儿子的费用也是由母亲支付的。

被告希望儿子跟被告一起生活,儿子与被告一起居住时,儿子的生活费用和学习费用都是由被告支付的。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位于佛山市禅城区魁奇二路1号九座502房的房产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了广东信德资**价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出具了评估报告书、开具了评估费发票。

原告对该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若位于佛山市禅城区魁奇二路1号九座502房的房产归原告所有,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房屋折价款中应扣除被告应支付的抚养费31200元。

被告未到庭予以质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均无异议,本院对其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6、7、8均有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广东信德资**价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因广东信德资**价有限公司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发票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因在同一工厂工作而认识,认识两、三个月后于年月日在佛山市石湾区澜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李*乙。

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被告经常不回家,且在外有第三者;双方结婚后一年产生矛盾,主要矛盾是被告不顾家、不照顾儿子,在外乱搞男女关系;儿子一岁多时,双方就分房睡,因为被告不愿意进原告的房间;原告认为双方没有和好可能。被告陈述:婚后刚开始感情还好;双方会吵架,双方主要矛盾是经常吵架、性格不合,凡事都要吵架;被告认为双方没有分居,曾经分房睡,因为原告不让被告进房间;为了儿子,被告认为双方有和好可能。

庭审中,原告还陈述:原告在新华书店从事销售工作,每月收入为5000元左右;小孩每月支出为2700元,包括早餐300元、午餐1000元、晚餐600元、交通费200元、生活用品及医疗费600元;若小孩由原告直接携带抚养,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1200元,若按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若小孩由原告直接携带抚养,原告同意被告每月探望小孩两次。被告陈述:被告帮姐夫打理商铺,每月收入为4000元;小孩每月支出为1000多元,包括衣食住行;若小孩由被告直接携带抚养,被告同意原告随时探望小孩。

庭审中,原告认为夫妻共同财产为:位于佛山市禅城区魁奇二路1号九座502房的房产及位于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深村村南东村民小组陇西里2号的房产。被告认为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分割位于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深村村南东村民小组陇西里2号房产的主张。原、被告均主张位于佛山市禅城区魁奇二路1号九座502房的房产的所有权,被告不同意双方通过竞价方式取得该房产,双方亦未能就该房产的现价值达成一致意见。经广东信德资**价有限公司评估,位于佛山市禅城区魁奇二路1号九座502房的房产的市场价值为603438元。该评估产生评估费用3000元。

庭审中,被告认为夫妻共同债务为:欠李**几万元、欠李**几万元,合计十几万元。原告对被告主张的上述共同债务不予确认,认为双方没有共同债务。原、被告共同确认没有共同债权。

经法庭询问,原、被告的婚生儿子李*乙陈述:若原、被告离婚,其愿意与原告一起生活。

经查,2000年4月16日,李**作为卖方(甲方)与作为买方(乙方)的被告签订了《房屋转售协议》,约定:甲方愿意将位于佛山澜石澜普路三号之二504房的房产转卖给乙方,转卖价格为11万元,付款方式为现金一次性支付。2007年11月6日,该房产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该房产已拆迁,拆迁款用于购买了位于佛山市禅城区魁奇二路1号9座502房的房产。位于佛山市禅城区魁奇二路1号九座502房的房产登记在原、被告名下,为按份共有,原、被告各占有1/2份额。

另查,被告于2006年7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内容如下:“本人李*甲曾经犯下错误,做了对不起肖*的事情,在外面乱搞男女关系,为了给孩子一个的环境,本人决定改过自新,不再犯错,全心全意做个好爸爸,尽能力去照顾他们母子。如有违以上所讲,财产、房产使用权、儿子抚养权全归女方所有,本人必须搬离现住所,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到十八周岁……。”

再查,原告曾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案号为(2014)佛城法槎民初字第551号,后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依法出具了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原告陈述撤回起诉的原因是被告同意与原告庭外和解离婚。被告亦确认其打算与原告协商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原告第一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被告同意协议离婚而撤回起诉,后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六个月后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可见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态度之坚决。从被告的答辩也可看出其对原告亦有诸多不满,其不同意离婚是从儿子的成长角度考虑。夫妻感情是夫妻双方之间的问题,纵使一方坚持不愿离婚,但在另一方对对方已不再存有感情且坚决拒绝接受对方的情况下,夫妻间的感情也就难以再挽回。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

关于婚生儿子李*乙的抚养问题。《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本案中,儿子李*乙已年满十周岁,经法庭询问,其表示若原、被告离婚,其愿意与原告一起生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儿子李*乙应由原告直接抚养。关于抚养费的问题,《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本案中,被告陈述其每月收入4000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儿子李*乙的实际需要、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原告的收入情况,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儿子李*乙的抚养费1200元予以支持,该抚养费于每月15日之前支付,直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儿子抚养费312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抚养费应定期支付,被告对于原告要求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主张亦不同意,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对儿子的探望权问题,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因此,本案中,被告作为不直接抚养儿子的一方,享有探望儿子的法定权利,本院确定被告每周周六可探望儿子一次,具体探望时间为上午8时至晚上20时,由被告负责接送儿子。被告行使探望权,原告应予协助。

关于位于佛山市禅城区魁奇二路1号九座502房的房产的处理问题。被告主张购买该房产的款项来源于位于佛山市禅城区金澜南路143号504房的拆迁款,而位于佛山市禅城区金澜南路143号504房的房产是被告借钱建的,现在还有十几万的债务,故该房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位于佛山市禅城区金澜南路143号504房的房产购买于2000年4月16日,购房时间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房产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的拆迁款亦属夫妻共同财产,即使购买该房产拖欠了债务,该债务亦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房产的拆迁款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根据房产证显示,位于佛山市禅城区魁奇二路1号九座502房的房产属于原、被告按份共同,原、被告各占1/2份额。因此,本院确认位于佛山市禅城区魁奇二路1号九座502房的房产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该房产的归属,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的规定,结合儿子由作为女方的原告抚养的情况,本院确定该房产归原告所有。经广东信德资**价有限公司评估,该房产的市场价值为603438元,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房屋折价款301719元,该评估产生评估费用3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0元。

关于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被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为:欠李**几万元、欠李**几万元,合计十几万元。因原告对被告主张的上述债务并不予以确认,且对上述债务的处理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故本案对此不作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肖*与被告李*甲离婚;

二、婚生儿子李*乙由原告肖*携带抚养,被告李*甲从2015年12月起,每月15日前向原告肖*支付儿子李*乙的抚养费1200元,直至李*乙年满十八周岁为止;

三、被告李*甲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每周六可探望儿子李*乙一次,具体探望时间为上午8:00至晚上20:00,由被告李*甲负责接送李*乙;

四、位于佛山市禅城区魁奇二路1号九座502房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归原告肖*所有,原告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李*甲支付房屋折价款人民币301719元;

五、驳回原告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财产分割费2017元,评估费3000元,合计5167元,由原告肖*负担2584元,由被告李*甲负担25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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