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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7年与被告认识,不久便同居,随后有孕。双方于1998年登记结婚,1998年8月15日生育女儿刘某某。被告婚前已有吸毒行为,婚后十几年断断续续吸毒。经亲人屡劝不改。原告几乎每日在惶恐中生活,有苦无处诉,也从来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2008年儿子出生后,被告仍没有好的改变。2013年6月2日,原告打电话报警抓被告去强制戒毒,十五日的行政拘留被告仍不悔改,反而对原告心存怨恨。2013年8月1日,被告再次吸毒,并被抓获强制戒毒两年,这两年原告看在家婆、女儿的份上,前往探望被告几次,但被告仍无半点悔意。2015年5月19日,被告戒毒刑满被释放出来不满三个月,又因复吸及容留他人吸毒被抓获。因此,被告吸毒对家庭和原告所带来的伤害,致使原告对被告已完全无感情可言,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出协议离婚,但被告不同意。据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离婚后女儿刘某某由原告抚养,儿子刘某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人口个人信息表、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审查处理结果、大**出所证明、大泽**委会证明等作为证据,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暂时不同意离婚,从戒毒所出来后,被告会改正自己不好的行为,希望挽救家庭,离婚对子女不好。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在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强制隔离戒毒所调取被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两份(均为复印件),显示被告于2013年8月11日至2015年8月10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实际提前释放);2015年6月25日至2017年6月25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现被告称因疾病保外就医,于2015年10月24日被释放。

因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本院在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强制隔离戒毒所调取的资料,本院也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通过朋友介绍相识,不久两人同居生活,1998年4月按习俗举行婚礼,1998年8月15日生育女儿刘某某。2001年12月24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3月12日生育儿子刘某某。婚初双方夫妻感情较好。被告于1997年开始吸毒,原告婚前已知道被告有吸毒行为。被告于2013年8月11日至2015年8月10日被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实际提前释放)。2015年6月25日至2017年6月25日,被告再次被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此次戒毒期间,被告称因疾病保外就医,于2015年10月24日被释放。原告认为在女儿十岁左右,被告吸毒越来越严重,双方常因家庭经济等问题发生争执,夫妻感情不和。因被告二十几年吸毒屡教不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诸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被告认为原告在其第一次强制戒毒期间曾提出过离婚,但被告不同意。被告现*已被释放,希望原告再给其一次改正的机会。本院经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裁判结果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曾一起经营鱼塘,共同承担家庭经济支出,但近几年因被告吸毒,家庭经济支出多由原告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原告诉请离婚主要认为被告吸毒屡教不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不愿意离婚,希望原告再给其一次改正的机会。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两人离婚问题,首先,原、被告结婚十多年,婚后生育两名子女。可见,双方已建立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家庭关系也较为稳定,对此双方应倍加珍惜。其次,原告婚前知道被告有吸毒行为,婚后对被告屡屡规劝。被告吸毒对家庭确实带来较大伤害,原告因此付出较多。尤其被告第一次强制戒毒释放后不久又复吸被抓,致使原告对维系家庭失去信心。对此,被告应体会和理解原告对家庭付出的苦心。再次,被告希望维系家庭,态度较为诚恳,且现已被释放,有改正和重新做人的可能。原告应为家庭和子女的幸福着想,再给被告一次改正的机会。被告如不想和原告离婚,应深刻吸取教训,为家人的幸福着想,切实远离毒品,努力工作,与原告加强沟通,以实际行动挽回原告的心。综上所述,从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现状与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计算),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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