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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叶*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叶*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叶*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增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一直居住在东莞市虎门镇北栅上灯二区一巷6号401房。由于原告怀孕后不慎流产,被告结识了湖南省茶陵县女子陈*,并租住在此虎门镇北栅社区西坊逸东公寓710房,并致陈*怀孕(2014年12月28日检查已怀孕14周),原、被双方从此分居,经朋友和律师调解,在分割财产上无法达成一致。另,被告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其他女性同居,并致其怀孕,已构成重婚,对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号牌为粤B(价值100000元)、粤B(价值70000元)、粤B(价值50000元)三辆车归被告所有,被告向原告支付折价款110000元;被告支付原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口岸大道26号锦盈花园五座802号房屋的还贷款的一半即45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二、被告不同意原告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意见。(1)夫妻共有财产中确有三辆小汽车,但三辆小汽车均为二手车,均只有几年的使用期限,根本不值钱,若原告认为三辆车价值为220000元,则被告愿意将三辆小汽车归原告,原告支付110000元给被告;(2)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口岸大道26号锦盈花园五座802号房屋是被告的婚前财产,该房屋由被告父母购买,因被告没有正式职业,没有收入,该房屋的按揭贷款一直由被告父母偿还,故该房屋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贷款部分不应分割。三、原告请求被告赔偿5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四、因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负债80000元,故原告应承担一半的债务即40000元。

本院查明

经上,被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不合法、不合理的诉求,依法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合法的夫妻关系。

2、车辆行驶证五份,证明号牌为:粤B、粤B、粤B、粤B、粤B汽车各一辆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

3、房产证、还款情况表各一份,证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口岸大道26号锦盈花园五座802号房屋是被告与原告结婚前购买,但该房屋的贷款从2013年5月21日起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已偿还了90000元。

4、病历、报告单、收费单、微信头像、微信聊天记录、相片、录音记录等,证明被告与第三者同居并生育了小孩,被告存在重大过错。

被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如下证据: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个人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问题向朋友梁某伟借款80000元。

经庭审辩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房屋是在双方婚前购买,首期房款是被告父母支付,且在原告与被告结婚后所偿还的按揭贷款也是被告父母所还,该部分款项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个人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个人借条》没有出借人的签名,与一般借据不符,另被告的小汽车是有购买保险,不可能产生该债务。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该证据的来源、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个人借条》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以确认,且该证据形式、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被告对该借款的解释也不符合常理,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据此,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年月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原告怀疑被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并同居生活而致双方产生矛盾。原告向**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同意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1、号牌为:粤B、粤B、粤B、粤B、粤B汽车各一辆,且原、被告确认这些汽车的价值分别为:15000元、28000元、38000元、20000元、20000元;2、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口岸大道26号锦*嘉园五座802房支付按揭贷款89380.4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如勉强维持没有感情的夫妻关系,对双方的生活、工作均不利。本案中,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原告离婚请求,可见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本院确认的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依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的规定,本院确定:原、被告夫妻共有的号牌为粤B汽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号牌为粤B、粤B、粤B、粤B汽车各一辆归被告所有,被告向原告支付折价款22500元;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偿还被告婚前购买的房屋按揭贷款89380.48元,被告向原告支付折价款44690.24元。被告认为上述财产中汽车是与他人合伙购买,偿还婚前购买的房屋的按揭贷款是其父母给付,但因被告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同理,被告主张其因交通事故赔偿问题而向朋友借款80000元,应为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因未能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故被告主张该债务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偿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50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原告该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张*与被告叶*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号牌为粤B汽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号牌为粤B、粤B、粤B、粤B汽车各一辆归被告所有。

三、被告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支付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22500元和44690.24元,合共67190.24元。

四、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950元,由原告张*负担630元,被告叶*负担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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