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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卢*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卢*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对本案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由于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出现诸多矛盾,且被告在原告怀孕期间对原告缺乏关心。年月日,女儿卢*乙出生,但被告及其母亲均对原告疏于照顾。现双方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卢*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5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3.粤X号小汽车(价值100000元)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折价款50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帮助金5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意女儿卢*乙由原告抚养,但原告主张的抚养费用过高,超出被告的经济能力,被告仅同意每月支付800元的抚养费;确认粤X号小汽车价值为100000元并同意折价向原告支付现金50000元,确认原告在购买该小汽车时出资30000元,另外70000元系被告向父亲所借,该夫妻共同债务也应由原告与被告各负担一半;原告一直有工作及收入,也有住房,不属于生活困难的范围,没有依据要求被告支付经济帮助金;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及被告母亲对其缺乏关心照顾与事实不符。

原告在诉讼中提交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结婚证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在勒流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3.出生医学证明1份、户口本复印件(附原件核对)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卢*乙;4.机动车登记信息表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共有粤X号小汽车一辆,现时价值为100000元,原告主张该汽车的所有权归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50000元作为补偿;

被告质*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5.病历、顺德区妇幼保健院医学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各1份,医疗收费票据及按金收据各3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婚生女儿卢*乙自幼体质较弱,患有,原告主张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较多的抚养费;

被告质*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单据来看,实际花费的费用中最大不过三百元,且缴纳的按金费用不代表花费了这么多,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女儿先天体质弱患病的情况,且不能根据现时情况推断女儿日后的身体健康情况。

被告在诉讼中提交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2015年1月21日借据、顺德**银行自助业务回单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在购买小汽车时借款70000元,存在夫妻共同债务;

原告质证认为,对自助业务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借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卢**为被告的父亲,按照一般人的习惯向父亲借款不可能出具欠条,被告该行为有违常理,据原告所知,被告的钱是分几个存折存进银行的(有用自己的名义,也有用其父亲的名义),且在2015年1月21日转账的时候,被告也没有就该笔款项与原告之间进行商量,故对该笔债务不予确认;被告每月的收入超过一万元,在购买小汽车时原告也支付了30000元,故被告完全有能力支付购买小汽车,无需向其父亲借款。

被告补充意见认为,被告的父亲从事劳务工作,非常辛苦,被告认为如果从父亲处借了钱不还的话良心过不去;上述款项在转账的时候被告已经告知了原告,原告如果认为被告没有对其告知应该证明;被告的收入并没有超过10000元。

2.照片1张,证明不存在被告不允许原告进入房间的情况;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内容不予确认,被告已经同意离婚,原告确认图片为原告。

经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证据1—5,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被告提交证据1,原告对其中借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经审查,该借据所载内容为被告向案外人借款,须由案外人参加诉讼以核实其真实性,但本案为处理身份关系的离婚纠纷,不宜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被告提交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以上经本院确认真实性的证据,其证明内容应以证据的实际记载内容为准。

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卢**。

原告与被告婚姻期间购买了粤X号小汽车一辆,该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原告与被告均确认该车辆现时价值100000元。庭审时被告同意折价补偿原告50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称其从事医药销售工作,月收入约5300元;原告称女儿卢*乙现时的生活及医疗支出约每月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结婚,但双方未能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而被告予以同意,据此可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要求由其抚养双方婚生女儿卢**,被告予以同意,综合双方的抚养意愿、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卢**应由原告抚养为宜,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予以支持。被告作为不直接抚养卢**的生父,应当负担卢**生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直至其年满18周岁为止,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卢**的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抚养费的数额,本院根据卢**的实际需要、原告及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情确定被告每月支付卢**抚养费(含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1500元直至卢**年满18周岁止,本院对原告诉请中超出该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婚姻期间有夫妻共同财产粤X号小汽车一辆,价值100000元,原告主张该车辆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折价补偿款50000元,被告对原告该主张予以同意,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予以支持。

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生活困难的情况,故本院对其主张的经济帮助金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但被告主张的借款70000元涉及案外人且原告对该债务不予确认,须由案外人参与诉讼以核实该债务的真实性,而本案为离婚纠纷,不宜追加案外人参加诉讼,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债务不作审查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杨*与被告卢*甲离婚;

二、原告杨*与被告卢*甲婚生女儿卢*乙(2015年9月10日出生)由原告杨*携带抚养;

三、被告卢*甲自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至卢*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每月负担卢*乙抚养费1500元,应于每月10日前支付给原告杨*,卢*乙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

四、原告杨*与被告卢**的夫妻共同财产粤X号小汽车归被告卢**所有,被告卢**应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支付补偿款50000元;

五、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与被告卢*甲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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