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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伟明诉黄秋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伍*明与被告黄*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明、被告黄*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伍*明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3日在台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儿女,也没有夫妻共同财产要分割。现因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退回礼金5000元,龙凤手镯一对,金链二条,金戒指一个。

被告辩称

被告黄*珠答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收到原告的5000元,在办理婚事时用去了。收到原告给的龙凤手镯一对,金链二条,金戒指一个,因结婚后,原告没有给家用,被告已经在日常生活中变卖了,用于补贴家用。被告手上还有一条金手链,但这是原告在情人节送给被告的礼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3日在台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儿女。双方表示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即举行了简单的婚礼,两人在原告的家中共同生活。2014年8月后,被告离开原告的住家去开平市工作,偶尔回家。在筹办婚事时,原告给予被告5000元礼金,被告在庭审中表示该礼金在办理婚事时花费去了。结婚时,原告给被告龙凤手镯一对,金链二条,金戒指一个作为结婚礼物,其中龙凤手镯一对价值3603元,金戒指一个价值1220元。另外,原告在情人节赠予被告金手链一条。另查明,原告的家庭经济条件较为困难。

2015年10月1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退回礼金5000元,龙凤手镯一对,金链二条,金戒指一个,金手链一条。

案经调解,各持已见,不能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的证言,结婚证,身份证,购买金器的保证书等证据证明,查证属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伍**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黄*珠应诉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应予准许。至于在结婚时和结婚后原告给予被告的礼金和礼物如何处理的问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在台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后,两人即在原告家中共同生活,直至到2014年8月后,被告离开原告的住家去开平市工作,被告在婚后有8个月的时间没有工作。期间,原告给付的家用较少,被告变卖其中的一些金首饰用于日常生活开支亦属正常。被告辨称在筹办婚事时,已经将礼金5000元花费,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考虑到原告的家庭经济条件较为困难,双方结婚后共同生活的时间也不长,可以酌情考虑由被告返还部分礼物给原告。其中的龙凤手镯一对价值3603元,金戒指一个价值1220元,原告在情人节赠予被告金手链一条,均有据可查,上述物件,由被告按价返还给原告,情人节礼物金手链一条由被告返还原物。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伍*明与被告黄*珠离婚;

二、被告黄*珠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天内,返还4823元及金手链一条给原告伍**。

三、驳回原告伍*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伍*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双方当事人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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