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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等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原告与前男友失恋分手后怀有身孕三个月,在强大精神负担和心理压力下,为求安身立命之所,经媒人介绍认识被告及其父母。后经被告父母极力撮合,次日原告便开始在被告家中生活。二、三天后,被告继续返回惠东县打工。2013年2月5日双方在陆丰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4月8日生育男孩吴某豪。婚后双方长期分居两地,偶尔相聚几天,也因为双方性格差异大,没有共同语言,无法沟通,未能建立夫妻感情。2013年9月,在小孩出生后的第七个月,原告再也无法忍受这种从未有过爱情、温暖和正常的夫妻生活的婚姻关系,而离开被告家庭回娘家生活至今。此后,被告不但对原告母子俩的生活情况从未过问,而且双方再没有联系。

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未能建立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现又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近两年,双方互不联系,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足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非婚生子女吴某豪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双方共同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2002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同月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2月5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J441581-2013-00XXXX)。婚初夫妻感情一般,于2013年4月8日生育一男孩吴某豪。后因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原告于2013年10月带着婚生孩子吴某豪离家出走,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户籍证明”、原、被告“结婚证”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生男孩吴某豪,在双方分居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已适应了原告的生活环境。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该孩子可由原告抚养,原告愿意自行负担孩子的抚养费,亦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由于被告缺席,自行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使本院无法做双方的调解工作,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二、由原告刘某某抚养婚生男孩吴某豪,并由原告刘某某自行负担孩子的抚养费。但孩子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本案收取受理费人民币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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