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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甲与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甲与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党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甲诉称,我与被告廖某某于2000年2月份经亲戚介绍认识,于同年4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上门在我娘家定居生活。2001年5月1日,大儿子叶*乙出生,2003年4月5日,小儿子叶*丙出生。因我与被告认识时间短、婚前了解不够,以致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合、难有共同语言,进而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对家庭基本上没有承担过责任,如我父母生病住院他不来看望也不出钱;对两个小孩也由我一人照顾。从2005年开始,被告就很少回家,偶尔回家也对我恶言相向,2011年至2015年连春节都不回家,我们分居已达4年。综上所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根本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请求判决:1、准予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叶*乙、叶*丙由我抚养。

被告廖某某没进行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间内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2月份经亲戚介绍认识,同年4月15日在漳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家居住生活。原被告婚后育有两个儿子:大儿子叶*乙于2001年5月1日出生,小儿子叶*丙于2003年4月5日出生。此后原告在家照顾老人和小孩,被告外出务工,双方偶而会因一些家庭小事发生争吵。

以上事实,有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居民户口本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虽然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时有矛盾发生,但双方夫妻感情仍未达到确已破裂的地步,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举证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叶*甲与廖某某离婚。

驳回原告叶**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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