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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胜诉被告钟**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胜诉被告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胜、被告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到一个月后,双方于2001年2月6日登记结婚,2002年6月30日生育一女儿黄*甲,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吵架,更甚的是,被告作为一个女人经常喝酒且每次烂醉如泥,原告及家人屡次苦口婆心教育均无效,被告的劣性严重影响双方的感情,双方从2006年5月开始没有夫妻关系的来往,原告于2015年2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5年4月作出不准原告和被告离婚的判决,自法院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后至今,原、被告双方互不过问、互不往来、从未共同生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决:1、原告和被告离婚;2、婚生孩子黄*甲由原告负责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钟*香辩称,原告所说的都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农历12月认识,于2001年2月6日(即2001年农历1月14日)到紫金县龙窝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一女孩(黄*甲,2002年6月30日出生)。2015年2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河紫**一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告和被告离婚。2015年11月16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结婚证、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是经人介绍认识,但其后成婚时间较长,且其婚生子女黄*甲正值成长关键期,为婚姻、家庭等各个方面考虑,原、被告均应以此为重;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原因,是其双方对彼此的生活习惯没有予以相互调适,只要其双方互相谅解,增进交流,增加互信,那么其夫妻感情是有和好可能的,况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又不能证实其陈述与主张,而本案中又无其他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夫妻感情状况,尚不符合婚姻法关于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的规定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黄**与被告钟**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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