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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是初中同学,于2012年偶然重逢而相识,在相识只有很短时间的情况下,双方就同居生活,在原告发现自己怀孕后,由于年少不懂事,就于2012年4月16日到信**政局办了结婚手续。双方婚后于2012年10月3日生育女儿周*甲,自小孩出生后一直到2014年8月间,小孩由原告抚养,居住在被告父母家中。但全部生活费用、医疗费用均是由原告负担。被告好吃懒做,经常参与赌博,不照顾家庭,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发生争吵。由于经常性的争吵,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致使家庭矛盾终日紧张。原告为了很好地处理与被告的关系,试图利用被告的亲戚朋友来做工作,但经过数次努力,也是没有效果。更加让原告不能忍受的是,在经过被告亲戚及朋友的劝解后,被告仍然是坚持自己错误的人生方向,与原告没有任何共同语言。被告原来经营有工厂,因为经常赌博而导致管理不善倒闭。被告近些年来性情大变,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荡然无存。被告经常赌博的恶习已经严重影响了家庭生活,也影响了原告及女儿的身体健康。被告不体恤妻儿,不照顾家庭的行为,已经让原告对这段婚姻彻底失望。

原告于2015年1月曾经起诉到信宜市人民法院要求离婚,法院以夫妻感情尚没有破裂为由判决不准予离婚。法院判决后,双方没有任何和好的迹象。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荡然无存,已没有挽回的余地,同时因为被告有赌博的不良行为,严重影响了家庭的正常生活,也直接影响了家人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一、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判决婚生女儿周*甲由被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用;三、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周*某不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只是庭后提供了一份书面材料,其主要内容为:由于很多事情没搞清楚,本人坚决不同意和林某某离婚,本人坚决不要小孩,周*甲由原告林某某抚养,我每月会给我个人所有收入的百分之四十作为周*甲的抚养费用。周*甲以后的全部医疗费用本人愿意全部承担。周*甲以后所读书的全部费用,包括学费、生活费,本人愿意承担百分之七十,直到周*甲满22周岁为止。我坚决让周*甲由林某某抚养的理由是:由于本人现在的经济能力差,每月要还利息4000元,也欠有7万元债务,本人的家庭环境也相当差。家庭复杂,教育程度差,家人的争吵也极为严重,家人的身体也不好。另外,我弟弟也生育有2个小孩,都是由我母亲照顾。家人实在无法照顾过来。*某某是受过高等文化教育,她家庭背景尤其好,家庭环境也相当好,她的家人都是受过教育文化的人,和本人的家庭背景、教育环境都有着极大的差异。*某某也对法院上诉过,说本人脾气性格暴躁,好吃懒做,经常赌博,有暴力倾向。她的家人也说过我打过周*甲。就因本人的家庭环境,个人的不好因素。法院就理应把周*甲判给林某某,如果因为林某某请了律师就把周*甲判给了我,那不是很矛盾了吗。本人给周*甲由林某某抚养完全是为了周*甲着想,离婚本来就对小孩有着很大影响。我只是给周*甲争取一个好的环境。*某某不要小孩完全出自她的自私自利,她不要小孩的目的是为了她以后的家庭不受到小孩的影响。*某某这种不顾小孩,为了自己的自私自利而不要小孩的做法,本人感到特别反感。从结婚到现在,林某某就一直吵着要离婚。本人与林某某有共同债务5万元,这5万元债务是2014年向别人借的。如果不是林某某对我说,说我2014年赚不了10万元就要和我离婚的话,我根本不会亏5万元。在这5万元当中,我也借过不少给她。我欠下的债务是林某某间接导致的。我借5万元不是用于赌博,没有乱用。这5万元和她有着不可推脱的关系。我可以找10个人来证明2014年我在广州没有拿这5万元去赌博。我坚持要林某某和我分担这5万元的债务。我说的都是事实。为了给以后造成不必要的麻烦、误会、纠纷和仇恨,本人恳请信宜市人民法院调查清楚,公正地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系初中同学,于2012年相逢后发展为恋爱关系,后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5月3日双方自愿到信宜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因被告有参与赌博的恶习且对家庭不够关心,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了变化。2012年10月3日生育女儿周**,现孩子在被告父母处生活。原告林某某曾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判决不准离婚,自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然没有和好,原告林某某又于2015年8月25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并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是自主自愿结合的,并生育了一个女儿,但并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现引起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是原、被告双方缺乏感情上的交流及相互猜忌,遇到问题不是相互包容,而是相互指责,导致原告第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然本院曾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原、被告并没有和好下去。本次诉讼中,本院曾多次做原告的和好思想工作,但原告仍坚持要求离婚,不同意和好。由此可见,原、被告之间的婚姻确已无法挽留,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儿周**的抚养问题,本案中,女儿周**出生至今一直都是在被告父母处生活学习,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2)款u0026amp;amp;ldquo;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u0026amp;amp;rdquo;的规定,为保障子女的健康成长,本院认为,婚生女儿周**由被告周*某抚养较为适宜,至于抚养费由谁负担及抚养费多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u0026amp;amp;ldquo;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u0026amp;amp;rdquo;的规定,原告林某某应承担女儿周**的抚养费,至于抚养费多少,原告周**在庭审中称自愿每月支付女儿周**抚养费400元-600元,根据信宜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抚养费600元较为适宜。关于被告周*某称欠有夫妻共同债务5万元,由于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林某某否认该债务存在,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2)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周*甲由被告周*某抚养,由原告林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直至女儿周*甲满十八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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