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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易*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与被上诉人易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里民一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周*和易*离婚;二、婚生女儿易*某在周一到周五由易*携带抚养,周六和周日由周*携带抚养,在女儿交接时由周*、易*轮流接送;三、驳回周*、易*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和要求对方承担债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周*已预交),由周*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婚后女儿易*某的抚养权处理简单草率,难以实际操作,不利于女儿将来成长,也不利于平息矛盾和纠纷。首先,一审法院判决由双方轮流携带抚养女儿,但不提抚养费,实质上使抚养权处于不稳定、不确定的状态。易*某才两岁,将来必然面临上学及医疗等具体问题,相关费用如何承担,主要监护职责归谁,一旦出现责任推诿,受害的必定是孩子。其次,易*因赌球欠下巨额赌债,其父母将祖地转让替其还债,结婚的金银首饰也拿去抵押借钱需父母还钱才赎回,易*还四处向朋友举债,且与多名女性频繁接触,关系暧昧,其个人品德存在严重问题,不适合携带抚养女儿。第三,因易*欠债导致债主上门讨债闹事,连累合伙经营的休闲地带饮食店的正常生意;易*还故意歪曲事实,明明已由其母亲向债主方赎回的黄金首饰一批在易*处,却谎称周*取走;在对待女儿的抚养问题上,易*态度十分嚣张,只是拿女儿做筹码,根本不是真心为女儿好。刚开始闹离婚时,他曾提出只要女方帮他还1000000元赌债,他就将女儿的抚养权给女方;后来见赌债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就提出只要女方将其谈恋爱时送给她的手机和电脑还给他就把女儿的抚养权给女方;后因女方不答应,易*就拒绝周*探视女儿,完全把女儿当成工具和私人财产。从周*离开易*搬回外家居住至今,周*想尽一切办法都无法见到女儿,报过警、找过妇联,都无法与女儿相见,周*常常以泪洗面,因思念过度而暴瘦。易*如此狠心,故意隔绝母女,怎么能相信他日后对女儿慈爱。第四,女儿是十个月以后才由奶奶帮助携带,十个月前是由女方全职负责的,而易*只会打电脑、玩手机,女儿哭闹的时候根本看都不看一眼女儿,因周*要出去工作才将女儿交给家婆帮助照看,并非由其全职照看,周*的父母也有经常帮助照看,并非如易*所说已经形成固定的生活环境。如果比较双方的生活环境,周*更优越,小区有花园,有专人煮饭,而易*的住所周围都是农村出租屋,环境复杂、脏乱。第五,女儿尚年幼,将来在成长过程中会遇到许多生理和心理问题,母亲显然比父亲更方便照顾,而老人家随着年龄增长毕竟不能伴随孙女一直成长。因此,将女儿判由周*负责携带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二、一审判决没有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显然不当。周*要求将三星牌冰箱一台、索尼牌55寸彩电一台及布艺沙发一套判归周*十分合理;同时要求将结婚的嫁妆黄金龙凤手镯3对、黄金手链3条、黄金项链4条、白金项链l条判归周*。另外,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整体出卖易*占21.38%的股份的佛山市南海区大沥XXX(休闲地带)饮食店所分得的利益分配款101224.1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周*有权分割一半即50000元,至于经营亏损根本不属于夫妻债务之列,因为经营投资的资金来源属于家庭财产,不需要偿还。一审法院混淆了相关事实,对此不作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易*某由周*负责携带抚养,易*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1500元直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2.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夫妻财产中的三星牌冰箱一台、索尼牌55寸彩电一台、布艺沙发一套、黄金龙凤手镯3对、黄金手链3条、黄金项链4条、白金项链l条及易*合伙经营的佛山市南海区大沥XXX(休闲地带)饮食店股份分配款50000元归周*;3.本案二审受理费由易*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易*答辩称:一、双方同意离婚,一审判决已准许,二审应予维持。二、关于子女抚养问题。一审判决婚生女儿易*某由双方轮流抚养,实际已考虑了本不具备抚养权的周*作为母亲的感受,使法律上本属于男方的子女抚养权作了人性化的变通,司法实践并非一成不变,对待离婚后子女的抚养,一审法官既注重法律又兼顾中国传统的融合文化,旨在让小孩亲情久远传承,何来不稳定之说,只要离婚男女皆对子女负责,何**苦小孩之说。周*所称可能出现互相推诿,那是建立在假设的基础之上。一审法院考虑双方工作性质、家庭情况、住所相距不远等具体情况,判决轮流抚养并无不妥。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周*已拿走首饰物品,对于经营亏损,周*理应承担,但一审法院既已作出不利于易*的判决,易*仍然予以尊重,只求小孩健康成长。四、易*一直有携带女儿,而周*并没有携带女儿。易*现居住的地方环境同样很好,村里经常拆迁房子再建房,这是很正常的现象。

上诉人周*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相片一组,以证明婚生女儿易*某跟随母亲及外婆一起生活时的情况,由母亲陪伴的孩子是活泼、开朗、幸福、快乐的,从每一张相片上易*某流露出来的笑容就可以证明;同时可以证明周*的家庭环境、居住环境是一个清洁、优美、设施完善的小区,有儿童娱乐设施等。因此,女儿易*某判由周*负责携带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2.相片一组,以证明女儿易*某跟随父亲生活期间的情况,没有一张相片能看到易*某脸上的笑容,张*都表情呆滞,穿着邋遢、不讲卫生,不是让女儿一个人玩电脑,就是把她一个人丢在摊档边,即使在儿童水池里玩耍也没有表情,易*根本不会照看孩子,而且家庭环境脏乱。因此,易*根本不适合携带抚养女儿。被上诉人易*质证认为:照片不能证明女儿与易*在一起的时候不开心,周*并不清楚女儿与易*在一起生活时候的状态,农村的环境并不一定比小区环境差。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上述两组照片不足以认定周*主张的内容,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易*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二审期间,易*陈述称如易*某由其抚养,抚养费可由其独自承担;双方同时协商同意相应家电和家具归周*所有,由周*占有使用的手机、电脑、自行车、音箱归易*所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院对本案的有关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婚生女儿易*某的抚养问题。《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本案中,易*某为两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周*、易*均主张易*某随其生活,因此,原审法院结合双方的家庭情况、工作情况、易*某出生后生活居住所在家庭以及双方的陈述,确定易*某周一至周五由易*携带抚养,周六、周日由周*携带抚养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对周*主张女儿易*某由其直接抚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女儿易*某大部分时间均由易*直接抚养,且易*在二审期间陈述女儿抚养费可由易*独自承担,故本院确定女儿易*某的抚养费全部由易*自行承担。

第二,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问题。首先,易*、周*在二审期间协商同意由三星牌冰箱一台、索尼牌55寸彩电一台及布艺沙发一套归周*所有,由周*返还手机、电脑、自行车、音箱给易*,属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其次,有关首饰问题。周*陈述称易*拿金器去抵押,后才由易*的母亲赎回,易*称赎回后放在保险箱内,而周*在回家收拾东西时也曾打开过保险箱,易*又否认持有金器,且认为周*已拿走金器,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金器仍由易*持有,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周*主张由易*返还一半的价值3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最后,周*主张易*应支付XXX饮食店转让款的一半即50000元。经审查,由于周*亦称该饮食店投资款来源于易*父母,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投资款项系赠与易*、周*双方,且该投资实际也已亏损并未获益,而易*主张以此偿还上述借回来的投资款合理,故周*主张分割该笔款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于周*的上诉主张中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对原审判决处理不当部分,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里民一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里民一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里民一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婚生女儿易*某在周一到周五由易*携带抚养,周六和周日由周*携带抚养,抚养费由易*负担;

四、财产分割方面,三星牌冰箱一台、索尼牌55寸彩电一台及布艺沙发一套归周*所有;周*占有使用的手机、电脑、自行车、音箱归易某所有;

五、驳回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150元,由周*、易*各负担75元;本案二审受理费300元,由周*、易*各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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