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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谭*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贺**,被告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佛山市禅城区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谭**。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长期在外赌博、吸毒,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无法继续生活在一起。由于被告长期赌博、吸毒、实施家庭暴力,被告为弥补对原告的伤害,2015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双方并签订了《婚内财产协议》,被告同意将佛山市禅城区新明一路23号八座503号房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同时保证如因被告过错造成夫妻感情破裂而离婚的,被告自愿放弃所有家庭财产,全部归原告所有,被告净身出户;夫妻共有的一套房产归原告所有,离婚时房贷仍未付清的,则由被告付清。但事后,被告仍继续赌博、吸毒、酗酒,并殴打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屡犯不改,双方已无法继续生活在一起,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同时,由于原告收入有限,且无固定居所(现在在外租房)。被告父母均在佛山,且有固定居所,双方婚生子女谭**由被告及被告父母抚养较为合适。

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以共同生活需要对外产生债务,不存在夫妻共同债务。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谭**由被告抚养,原告无需支付抚养费;3、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新明一路23号八座503号房归原告所有;4、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中的家具家电用品,全部归原告所有;5、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0元;6、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务;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谭**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对原告还有感情。我以前做错了很多事情,但现在想挽留这段感情,请求原告再给我一次机会。同时为了小孩着想,希望原告不要离婚。若法院判决离婚,我同意小孩由我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禅城区新明一路23号八座503号不是我的,房款是由我父母出资的,也是由我父母支付按揭款的。我也同意支付精神损失费50000元,但原告也清楚我现在的经济状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经朋友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佛山市禅城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谭**。

庭审中,原告陈述:我和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吵架,被告不工作,白天在家睡觉,晚上经常与朋友外出喝酒、赌博,还有吸毒,酒后回来还打骂我;经常有债务人上门追债,债务都是家人帮他还的;被告的父母还经常责怪我,说我做得不好,说我没有生儿子;2015年9月18日,被告喝了酒回家后又骂我,半夜将我赶出门,我就搬离了被告住所;我要求女儿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禅城区新明一路23号八座503房的房子登记在被告名下,我要求归我所有。被告陈述:我不同意离婚,我很想挽回这段感情,我一直在请求原告原谅我,昨天我还找了被告的父亲;我婚后没有经常吸毒、赌博,只有一两次在酒吧,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吸过一次;婚后我也有工作,只是没有稳定的工作而已;我没有经常打骂原告,9月18日那天我喝多酒了,就轻轻地拍了原告的手臂一下,那天晚上我确实把原告赶出家门,我现在非常后悔,经过这次后,我就没有喝过酒了;我同意女儿由我抚养,抚养费我承担;房子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是我父亲卖了莲花路的旧房买的,由于当时限购,就登记在我名下,现在一直是我父母住。

原告确认其系第一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主张存在夫妻共同债务80多万元,系向其父亲谭**借款买房,原告对该债务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佛山市禅城区房地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2张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原、被告经过自由恋爱而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可以认定双方婚后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认为被告不工作,经常喝酒、吸毒、赌博,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不认可其存在上述行为,并坚决不同意离婚,多次表示很后悔,请求原告给予一次机会。本院认为,在原告第一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并表示会改正错误的情况下,应当给予原、被告双方改善夫妻感情的机会。婚姻不是儿戏,夫妻之间因生活中的各种琐事产生矛盾是难以避免的,原告应当给予被告改正、和好的机会,只要夫妻双方珍惜彼此的感情,互谅互让,多些沟通,相应调整自己的行为与态度,应该可以改善夫妻感情,重新建立融洽的家庭生活。综上,原告未举证证明夫妻双方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因本院不准予双方离婚,故对子女抚养、财产问题不予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不准予原告黄*与被告谭某甲离婚;

二、驳回原告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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