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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凌*诉被告赵*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到庭参加庭审,被告赵*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凌*诉称:原告于1987年2月经介绍与被告认识,于1988年3月25日到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分别于年月日生下儿子赵**,年月日生下女儿赵**,因被告于2002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未有消息,被告当时因欠下债务而离家出走,多年寻找也没有消息,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原告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户口本、情况说明、结婚证、宅基地证、报警记录等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赵**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赵**,年月日生育女儿赵**。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被告参与赌博,影响了夫妻感情,2002年5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住所广州市黄埔区某房系宅基地房,建于1986年,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庭审中表示确认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需法院处理。

庭审中,为证实被告离家出走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广州市黄埔区某第二股份经济合作社、广州市黄埔区鱼珠街茅*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4月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于2002年5月离家出走的情况属实;2、报警回执,证实因被告离家出走,原告于2015年4月2日报警;3、原告向法庭申请证人赵**(系被告姐姐)、赵*(系被告哥哥)出庭作证,两名证人均出庭证实被告已离家出走超过十多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在婚姻后期,被告未注重感情的培养,离家外出多年未归,影响了夫妻感情。现有证据证实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分居已满两年,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支持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凌*与被告赵*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凌*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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