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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与周*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戴*与被告周*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戴*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1月经媒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大儿子取名周*乙,年月日生育小儿子取名周*丙。由于婚后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聚少离多,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被告不仅对家庭没有尽到应尽责任和义务,还经常无端怀疑威胁原告,限制原告与异性正常交往,且有暴力倾向。双方现分居半年,夫妻关系有名无实,已毫无夫妻感情。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双方各自负担抚养一子,并各自分担个人名下财产和债务。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周*甲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材料,结合原告的陈述、辩论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3年11月经媒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岳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周*乙,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周*丙,现均跟随被告父母居住生活。婚后双方因打工所致经常分居两地。2015年7月29日,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关系无法继续维持,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戴*与被告周*甲经人介绍相识,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了两个小孩,双方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并没有原则性的冲突,时常分居两地是因打工所迫,并不是感情不和所致。原告诉至法院与被告离婚,其行为简单草率,只要双方多加沟通、相互体谅和包容,两人是有和好可能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戴*与被告周*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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