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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某诉称:1998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0年1月31日到会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0月21日生育儿子黄**。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且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2014年农历1月9日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被告对家庭负责,且与原告没有什么矛盾,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及婚生小孩的身份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黄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为,1、2号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8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1月31日到会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0月21日,生育儿子黄*甲(曾用名黄*甲)。原告认为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但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上述应准予离婚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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