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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甄**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0年1月在洪江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小孩。原、被告认识时间短,婚前缺乏了解就登记结婚,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脾气暴躁,有时被告打原告。2011年原告与小儿子到原告娘家居住,便和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已达四年之久。原告请求离婚,原告放弃所有财产,归被告所有。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长子梁*甲由被告直接抚养,次子梁*乙由原告直接抚养,各负担小孩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梁某某书未予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登记结婚的时间;

3、原、被告儿子梁*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被告儿子梁*乙基本身份情况;

本院查明

4、会同县人民法院(2015)会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因开庭审理时原告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裁定案件按撤诉处理。

被告梁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1、2、3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4号证据系本院的生效法律文书,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庭审查明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9年下半年相识确定恋爱关系,2000年1月5日在洪江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4月25日生育长子取名梁**,现跟随被告在洪江市黔城镇读书生活,2010年12月24日生育次子取名梁**,现跟随原告在洪江市横岩乡读书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偶尔发生争吵。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因开庭审理时原告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出(2015)会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案件按撤诉处理。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梁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上述应准予离婚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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