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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韦**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代理书记员石*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诉称,原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于2007年3月1日与被告在溆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8年3月19日生育女儿杨**,2011年8月24日生育儿子杨**。2014年6月13日,原告患急性肠梗阻在温州**民医院动手术,手术过程中原告被查出患有直肠癌。从温州**民医院后,原告打算去长**瘤医院做化疗,因数额较大,要求被告去亲戚朋友处借些,但被告不但不去借钱,反而玩起了失踪至今,。原告被巨额化疗费和医药费压得喘不过气功,从2014年7月开始,共花费医疗费16万元,因此欠下10万元债务。现病情虽有稳定,但每月仍需1000元购买中药来控制病情。原告无经济收入,更无劳动能力,特起诉到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杨**、杨**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3、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100000元;4、被告每月给予原告经济帮助费1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向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3月1日在溆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3月19日生育女儿杨**,2011年8月24日生育儿子杨**。2014年6月原告被查出患有直肠癌。从2014年7月起原告为治疗疾病共花费医疗费用184350元,除去农合已补偿金额74439元,民政大病救助18900元,原告个人自付91011元。被告自从得知原告患直肠癌后,不仅不积极想办法和原告共渡难关,反而从2014年7月外出务工后,不与原告联系,甚至不管儿女的生活费用,造成原告生活困难,以致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溆**政局颁发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2、溆浦县桥江镇白田村村委会、证人杨**、刘**、舒楼庆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自患直肠癌后,被告一直不归家,甚至不管两个孩子的事实;

3、中南**二医院疾病诊断书1份,证明原告已身患直肠癌的事实;

4、原告患病治疗期间的车票、医药费发票、溆浦**民政办证明1份,证明原告因身患直肠癌,共花费医疗费用184350元,除去农合已补偿金额74439元,民政大病救助18900元,原告个人自付91011元,原告目前生活困难的事实;

5、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19日生育女儿杨**,2011年8月24日生育儿子杨**的事实;

6、本院2015年12月7日庭审笔录1份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但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共同生活多年,感情基础较牢固。因原告身患直肠癌后,被告不能正面对待,缺乏克服困难的勇气,采取躲避的方法,使双方缺乏沟通,原告独自面对家庭的危机,造成夫妻感情逐渐淡薄,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包容,树立共同面对困难的勇气,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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