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谢*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因与被上诉人刘*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15)韶武法民一初字第11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2月30日购买了韶关市武江区某房,可以认定武江区为被告的住所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该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依法应予驳回。虽然谢*提供了翁源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但该份证明的内容并不属于村委会所参与或管理的事务范围,与村委会的工作职能并无关联,且属于孤证,故该院对谢*提供的该份证明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谢*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谢*不服上述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

上诉人虽然在韶关市武江区购买了一套住房,但上诉人在韶关市武江区没有任何生活来源,只好在家乡翁源县新江镇渔溪村排谢组赖以耕种农村土地收益而生存。即上诉人一直在家乡翁源县新江镇渔溪村排谢组生活。据此,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于2013年月12目30日购买了韶关市武江区某房为由,从而认定武江区为上诉人的住所地,这是极其错误的。请求:撤销广东省韶关**民法院(2015)韶武法民一初字第1197号民事裁定;同时裁定:由韶关**民法院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翁源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从本案现有材料反映,双方当事人于年月日结婚,住所地均在翁源县新江镇。婚生小孩谢*煜于2013年1月17日出生由刘*照看,刘*在韶关市妇幼保健院工作。为此,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2月购买韶关市武江区五祖路某房居住生活,谢伟涛则称无固定职业,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应认定韶关市武江区某房为双方当事人的经常居住地,原审法院裁定认为其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