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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韦**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代理书记员石*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何**、被告曾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相互不了解的情况下,于2011年2月辰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经济上相互独立,也没有生育小孩,2011年被告儿子(被告与前妻所生)考上大学后,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23000元,其中13000元是借给被告儿子交学费同,也是原告向同事借款后再借给被告的,另10000元是借给被告炒股。由于原告的工作性质经常要出差,被告对此不理解,且从2013年起双方一直处于冷战状态,原告一直居住在怀化,被告一直居住在溆浦**维公司,双方彼此都不过问彼此的生活。鉴于这种婚姻关系已没有任何实质意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退还原告23000元款项。

被告辩称

被告曾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基础尚可,没有达到婚姻法规定的法定离婚情形,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所谓23000元款项事实不清,关于13000元借款,被告已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2016年10月返还。所谓借10000元炒股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2月18日在辰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共同孩子。因原、被告双方婚后未注重感情的沟通和加强夫妻感情的培养,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加之双方分居两地,造成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用于为其儿子交大学学费,定于2016年10月一次还清。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溆**政局颁发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1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2、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为其子上大学向原告借款13000元的事实;

3、本院2015年12月14日庭审笔录1份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后再婚,但一起共同生活了多年,感情基础较牢固。因原、被告双方婚后未注重感情的沟通,且双方分居两地,造成夫妻感情逐渐淡薄,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包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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