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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汤*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甲诉被告汤*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廖**、被告汤*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经介绍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之间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表现在以下方面:1.婚前了解不多,婚后感情不深;2.被告脾气急躁,心胸狭小;3.被告迷恋网络交友无法自拔;4.被告与原告父母难以相处;5.被告不关心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用拖鞋打原告;6.2015年5月21日,被告无故拿风扇打原告并提出离婚;7.2015年5月27日,被告离家出走并多次提出离婚。由此可见,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婚生儿子朱**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其成长,被告应当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另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共同债权也无共同债务,有共同财产如下:1.登记在原告与被告名下的位于龙江镇旺岗三联路7号御*明珠花园16号楼201号房产;2.龙江镇旺岗三联路7号御*明珠花园16-21号楼地下室1号及13号摩托车位;3.存放于家中的家电家私一批。诉请法院判令: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儿子朱**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按1500元支付抚养费,直至儿子年满18周岁止;3.判令平均分割原告与被告总价值为424800元(带有18万元债务)的夫妻共有财产;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同意离婚;2.希望法院判决儿子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按1000元支付抚养费;3.原告经常对被告及儿子家暴,独自与其他女子约会;4.希望公平处理财产,如果房屋等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应当补偿给被告15万元;5.原告有外遇,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6.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被告家人借款28000元,应当判令原告承担一半债务。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原件1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本原件1本,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无异议。

2.结婚证复印件1本,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

被告无异议。

3.出生医学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朱**。

被告无异议。

4.房地产权证复印件4本,证明原被告婚后购买了位于龙江镇旺岗三联路7号御*明珠花园16号楼201号房产及位于龙江镇旺岗三联路7号御*明珠花园16-21号楼地下室1号及13号摩托车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无异议,确认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5.证明原件1份、意愿书原件1份,证明婚生儿子朱**愿意跟随原告共同生活。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意愿书有异议,这是原告逼迫朱*乙写的,不是朱*乙的真实意思表示。

6.存款单原件4份(2015年3月9日2400元、2015年9月29日6000元、2015年10月16日1000元、2015年10月27日600元)、交易凭证原件4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父亲借款10000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款事实有异议,被告对借款不知情,且借款时,原被告感情已破裂,这是原告为应诉伪造的债务。

诉讼中,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自愿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逼迫朱*乙写的意愿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朱*乙愿意跟随被告共同生活。

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有异议,这是被告逼迫朱*乙写的。

2.照片2张,证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婚外情,原告有殴打被告的行为,应赔偿被告精神损失。

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图片中的女子是原告的同事,当时庆祝朱*乙生日,还有其他人在场,原告不存在婚外情;至于受伤的照片是否被告本人,不能确定,原告没有殴打被告。

诉讼中,本院依法对原被告婚*儿子朱**制作调查笔录一份并当庭宣读出示给双方当事人,被告无异议,原告对其不予认可,认为朱**陈述不是事实。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不认可,且本院依法对朱**的调查反驳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因涉及到案外人的权利义务,且被告不确认,本院在本案中暂不处理。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本院依法对朱**的调查笔录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但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

对本院依法对朱*乙调查的询问笔录,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经介绍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购置位于龙江镇旺岗三联路7号御*明珠花园16号楼201号房产、龙江镇旺岗三联路7号御*明珠花园16-21号楼地下室1号、13号摩托车位及家电家私一批;2015年10月16日,原告以被告存在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法院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答辩时同意离婚,故应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

关于离婚之后的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予以处理;经本院征询朱*乙意见,其表示愿意跟随被告一起生活,被告有能力也愿意承担抚养照顾儿子的责任,故本院对被告请求离婚后由其携带抚养儿子予以支持。对于朱*乙的抚养费数额,本院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原告经济能力、朱*乙实际生活所需等情况,酌情确定原告每月支付朱*乙生活费800元。

关于离婚后的财产分配问题,因原被告诉讼期间对涉案财产的价值不能达成一致的处理意见,经本院告知也不申请价值评估,且表示愿意自行协商解决,故本院在此不作处理,由原被告双方另寻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对于被告提出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其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朱**与被告汤*离婚;

二、离婚后,婚生儿子朱*乙由被告汤*携带抚养,原告朱*甲每月支付朱*乙抚养费800元,直至朱*乙年满18周岁止。朱*乙年满18周岁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

三、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12元(原告朱**已预交),由原告朱**与被告汤*各负担3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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