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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甲与韦*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甲与被告韦*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韦*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甲诉称:1981年原告与被告韦*乙经他人介绍认识,1983年12月按照本地风俗举行婚礼之后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在马**政办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韦*丙,年月日生育女儿韦*丁。由于原、被告的婚姻系双方父母包办,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经常无端打骂原告。1998年8月,被告又因为一点家庭小事追打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原告感到无法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遂开始与被告分居,独自到广东打工。2009年10月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与被告分居达11年为由,向马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1月17日,马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马*一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此后原告与被告仍没有任何往来,原、被告一直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准原告与被告离婚。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户籍身份信息及共同生育的子女身份信息情况;

2、(2009)马*一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

3、马山**公室2009年9月30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在该办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韦*乙答辩称:原告与被告已经生育了两个孩子,被告生育两个孩子后*,被告已无法再生育,也无法进行平常的劳动。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是因为原告在外面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之所以打原告,是因为原告殴打被告在先,被告只是为了保护自身权益。原、被告经常吵架打架,分居也是因为原告在外面有外遇的原因,而且原告还跟外面的女人生育了孩子。被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还没有破裂,家庭还是很温暖的,所以,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韦*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照片》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在外面与其他女人生育了一个女儿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直接证明其主张,由于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1年原告韦*甲与被告韦*乙经他人介绍认识,1983年12月按本地习俗举行婚礼开始夫妻生活,年月日在马山县白山镇(原合群乡)民政办公室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韦*丙,年月日生育女儿韦*丁,现韦*丙与韦*丁均已独立生活。2009年10月9日,原告韦*甲以其自1998年8月与被告分居达十一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韦*乙离婚,同年,本院作出(2009)马*一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不准原告韦*甲与被告韦*乙离婚。此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能改善。2015年11月19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准原告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韦*甲与被告韦*乙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的,婚姻基础是好的,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且已生育了子女,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姻是夫妻之间情感依附与寄托之所在,夫妻之间应当共同维护平等、和睦、健康的婚姻家庭关系,在共同生活中应当相互信任、相互尊重。本案的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和巩固,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原、被告之间发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双方缺乏沟通,互不信任,在此情形下,双方当事人未能妥善处理产生的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特别是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情况下,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能改善,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就双方婚姻现状而言,表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韦*甲与被告韦*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韦*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案件受理费转入账号:2017,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竹溪支行),上诉于南宁**民法院。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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