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卿*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卿*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卿*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卿*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后自由恋爱一个月就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卿*。由于双方婚前相互了解时间很短,认识不久便同居生活,双方婚后性格各异,感情不和,特别是被告不尊重原告母亲,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吵闹打架。原告曾于2010年8月4日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后,至今已有5年之久,原、被告双方互不往来,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已达5年时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再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承担小孩抚养费;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同时考虑被告的实际情况,原告自愿给予被告经济帮助3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所以分居是原告的过错引起的。原告也不让被告看望小孩,所以被告不承担小孩抚养费。如果原告要求离婚,需赔偿被告青春损失费10万元,否则不同意离婚。另外,原、被告向被告父亲借款10000元,用于原告以前请律师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下半年相识自由恋爱半个月后同居生活,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卿毅。后因双方性格不同,在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琐事及婆媳关系发生争吵,影响夫妻感情。2010年农历正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到灌阳县城租房居住,双方分居生活。2010年8月4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国离婚诉讼,本院依法作出(2010)灌民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事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本院(2010)灌民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家庭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经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至今,时间已达5年之久,双方至今不履行夫妻义务,互不往来,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分居后小孩卿*一直跟随原告及祖母生活,为利于其健康成长,有原告负责抚养小孩更适宜。原告自愿承担小孩的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告结合被告实际情况,自愿给予被告经济帮助费3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补偿10万元的青春损失费才同意离婚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原、告被欠其父亲1万元借款,用于原告以前请律师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的主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卿*与被告王*离婚;

二、小孩卿*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承担小孩抚养费;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己选择;被告有探视小孩的权利。

三、原告卿*给付被告王*经济帮助费30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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