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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与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某某与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某某诉称,婚初感情尚可,婚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于2015年8月开始分居至今,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要求与被**某某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肖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某与被告肖某某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2013年2月6日登记结婚,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分歧,导致夫妻关系不睦。

现原告余某某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某某离婚。审理中,被**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余某某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等书面证据在案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感情系维持婚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如果彼此多一些责任和包容,互相关心,冷静理性地处理家庭事务,家庭和睦是可以实现的。结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的原因综合分析,目前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缺乏充分证据证明,其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余某某要求与被**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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