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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与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甲诉被告陶*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在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甲、被告陶*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同屯人,双方于年月日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被告入赘到原告家生活。年月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女孩,取名覃*乙。初婚时双方夫妻感情较好,都能为家庭着想外出务工挣钱。但近两年来,由于被告性格粗暴,双方常为一些琐事发生争吵,争吵时被告就会殴打或用刀威胁原告,被告的这种行为导致了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离婚后,婚生女覃*乙跟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覃*乙生活费400元,教育费、医疗费按实际发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原告为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3、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虽然偶尔因一些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未分居,被告也不存在殴打原告的行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如果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予离婚,那么被告要求处理好小孩的抚养问题和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为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从小在同一个村屯生活和成长,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被告入赘到原告家生活。年月日共同生育了一个女儿,取名覃*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较好。近段时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没能正确处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故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离婚后,婚生女覃*乙跟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覃*乙生活费400元,教育费、医疗费按实际发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则认为其不存在殴打原告的行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果离婚,则小孩抚养问题和财产问题应如何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基准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有实施家庭暴力的情形,由此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原告对其主张的情形均无证据证实,被告对此也不认可,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从小都在同一个村屯生活和成长,双方是相互了解后才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是好的。结婚后,双方共同生育了一个女儿,可见婚后已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虽然闹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是孩子健康成长的摇篮,家庭和睦稳定有利于促进生产、提高生活和维护社会稳定,更有利于小孩身心健康成长,希望原、被告都能从长远考虑,摒弃前嫌,改正不足,互谅互让,相互信任,相互扶助,共同营造幸福美满的家庭生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覃*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97。开户行:农**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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